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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琪、李某、杨某华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3年1月31日核发的建字第3310022023100XX(基)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

发布日期:2023-06-20 10:22 访问次数:
 


台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3〕50号


申请人:王某琪

申请人:李某

申请人:杨某华

被申请人: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王某琪、李某、杨某华因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3年1月31日核发的建字第3310022023100XX(基)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31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1日核发的建字第3310022023100XX(基)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称:三申请人系台州市椒江区某某街道某村村民,因台州市某工程建设项目的需要,全村土地及房屋要被征收,但施工方未补偿到位就非法强占土地、清理地表。申请人认为建字第3310022023100XX(基)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理由为:作出的许可程序违法,征地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听证等法定程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调查;土地进行征收时补偿费用及社会保障费用等未足额到位等。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2年12月5日,因椒江区某地基础设施提升工程之某道路建设工程,台州市某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台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等有关资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对总平面图等许可内容进行了批前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于2023年1月20日受理了其请求事项。后经依法审核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了批后公示。批前和批后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也未收到听证申请。因此,被申请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规划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案涉项目用地使用权已由省政府依法征收,并由台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给台州市某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建设项目与申请人没有土地使用权或相邻权等权益关系。三、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是认为土地征收环节存在问题,但该项目用地是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由省政府作出土地征收批复、市政府批准划拨,被申请人是依据土地征收及划拨决定作出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行为,土地征收批复和划拨批准行为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更不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书》(批准文号:浙土字A〔2019〕-0016),同意台州市2018年度第10批次(椒江4)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共计用地14.1348公顷,该建设用地涉及台州市椒江区某某街道某村。2022年11月25日,台州市椒江区某某街道某村的案涉建设用地被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于台州市某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椒江区某地基础设施提升工程之某道路工程,用途为城镇村道路用地。2022年12月5日,台州市某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项目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核发的建字第3310022023100XX(基)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进行公示。三申请人不服该规划许可证,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书》(批准文号:浙土字A〔2019〕-0016)、《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编号:3310022022A10x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字第3310022023100XX(基)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项目土地勘测定界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里的“利害关系”,不能过分扩大理解,认为所有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利害关系。对于“利害关系”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复议请求来予以确定,将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作为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的重要标准。本案中,案涉集体土地已被征收转为国有,土地权属已经确定,且建设用地已经划拨,该土地原使用权人即申请人王某琪、李某与后续土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行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申请人杨某华的承包地和宅基地经某村村民委员会确认不在批复征收范围内,故杨某华亦不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等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仅是开展工程建设的前提条件,并不会直接发生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效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三申请人亦不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从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存在争议的系土地征收和相应的补偿问题,申请人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可以在征收或补偿环节依法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琪、李某、杨某华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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