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萍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椒政征补安决〔2023〕1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一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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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台政复〔2023〕33号 申请人:叶某萍 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叶某华 第三人:叶某斌 申请人叶某萍因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椒政征补安决〔2023〕1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决定书”),于2023年3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因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增加叶某华、叶某斌为本案第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于2023年4月20日举行听证会,第三人叶某华、叶某斌未出席听证会。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叶某法为申请人之父,于2023年1月22日亡故。叶某法有5名子女,因其他4名子女于2023年2月8日声明放弃继承,申请人作为叶某法的三女儿依法享有唯一继承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一、叶某法户位于台州市椒江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地的土地与房屋被错误征收,其户位置并非《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A〔2017〕-0109)所涉地块。二、《父母挂靠安置协议书》不真实,“叶某法”签字笔迹和指印不真实。三、被申请人安置叶某斌户一套房与叶某法户拆迁安置补偿无关。四、被申请人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规定安置补偿叶某法户的私有住房。五、1951年10月黄岩县颁发给申请人已故祖父叶某庆的《浙江省黄岩县(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府地字第13369X号)合法有效。六、旧城区改造必须先征得90%以上被征收人书面同意才能启动,应先安置后拆迁,保障被拆迁户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应当依法对叶某法户予以拆一还一安置及公平的补偿。因此,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案涉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椒政征补安决〔2023〕1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叶某法户有位于椒江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号两间房屋,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批准文号:浙土字A〔2017〕-0109)。根据叶某法户《父母挂靠安置协议书》,叶某法户位于某某村某某号的房屋由长子叶某华户、次子叶某斌户各分得一间,叶某法、应某香的户口挂靠在次子叶某斌户申报宅基地。2017年6月6日,叶某斌之子叶某、叶某华之子叶某骄分别代表各户和台州市椒江区某地某某区块征迁指挥部签订《集体土地上个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叶某斌户、叶某骄户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31日腾房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 根据叶某骄户《椒江区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椒江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国有)审批表》等资料,叶某骄户家庭人口为4人,均为农业户口,经房屋所在地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新建住宅1间、安置套房1套,目前,该户已由村委会上报某某街道办事处审批中;叶某斌户家庭人口为6人,除应某香为农业户口外,其余5人均为非农户口,为农居混合户家庭,该户尚未向所在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申报宅基地审批材料;另结合叶某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84年测绘地形图、实际测量图等资料,叶某斌户来源合法的被征收房屋间数为一间,根据《台州市椒江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椒政办发〔2011〕59号)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椒江区某某沿江片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椒政办发〔2017〕48号)有关“征收安置”之规定,叶某斌户可安置一套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的公寓式住宅(具体面积以实测为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椒政征补安决〔2023〕1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022年12月19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台州市椒江区某地某某区块征迁指挥部向叶某法户送达《通知》,通知其于2022年12月21日上午9时在某某街道一楼西会议室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相关事宜进行政策对接,叶某法户逾期未到场。2023年1月4日,台州市椒江区某地某某区块征迁指挥部向叶某法户送达《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内容和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椒政征补安决〔2023〕1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并于2023年1月16日送达给叶某法户。 三、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对象应系具有宅基地报批资格的人员。申请人不是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符合应计入该安置户内人口资格条件,故不是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对象。因此,不具有申请人主体资格。 第三人叶某华、叶某斌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17〕-0109),同意台州市2017年度第1批次(椒江1)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叶某法户原有台州市椒江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号两间房屋〔椒集建(93)字第03043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位于上述被征收地块内。叶某法与应某香为夫妻,其中叶某法为居民户口,应某香为农业户口;二人共有二子三女,分别为叶某琴(女)、叶某华(子)、叶某琴(女)、叶某斌(子)以及申请人,其中叶某华户为农业户口,叶某斌户为居民户口,申请人因外嫁在某某街道某某村另行审批建房。2017年6月6日,台州市椒江区某地某某区块征迁指挥部与叶某法长子叶某华户(叶某华之子叶某骄签名)签订《集体土地上个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征收坐落于某某村某地木质二层房屋一间,补偿费、奖励费、补助费等共计85296.48元。同日,台州市椒江区某地某某区块征迁指挥部与叶某法次子叶某斌户(叶某斌之子叶某签名)签订《集体土地上个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征收坐落于某某村某某号砖砌三间房屋(其中二间无土地证),补偿费、奖励费、补助费等共计182750.64元。上述两份协议书中均载明,村民安置房由甲方(台州市椒江区某地某某区块征迁指挥部)在江岸某某区域范围内为乙方提供用于公寓化安置的房屋,安置间数由土地部门审批后确定,具体位置和安置方式由村统一安置落实。8月14日,叶某斌户腾房完毕。8月31日,叶某骄户(即叶某华户)腾房完毕。上述两户均已领取拆迁补偿(腾房)费用,之后某某村某地某号房屋被拆除。叶某骄户家庭人口为4人,均为农业户口,报批申建住宅一间、安置套房一套,2022年已由村委会上报某某街道办事处审批。 2022年11月4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受理叶某法诉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一案,叶某法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案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父母挂靠安置协议书》,叶某斌户分得1间某某村某地集体土地上房屋,父亲叶某法、母亲应某香的户口挂靠在次子叶某斌户申报宅基地;叶某斌户现有安置有效人口数6人,为农居混合户,除应某香外均为居民户口;提供公寓化安置的高层住宅用房一套,另加一个小型汽车停车位。1月22日,叶某法因病去世。2月8日,叶某法其他四名子女叶某华、叶某琴、叶某琴、叶某斌签署《放弃继承声明书》,主要内容为:叶某法、应某香亡故后,留有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号,房产证件号为1951年10月政府颁发《浙江省黄岩县(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府地字第13369X号),声明人叶某琴、叶某华、叶某琴、叶某斌声明自愿放弃对上述财产中叶某法与应某香所遗留份额的继承权。2月28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变更原告为申请人,并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申请人对案涉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作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的决定》(椒政发〔2023〕20号),主要内容为:因出现新的事由,决定撤销案涉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2022)浙1004行初56号《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行政起诉状、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府地字第13369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放弃继承声明书》、叶某法在诉讼案件中的签名、椒集建(93)字第03043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卡、椒江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椒江市农村土地登记发证申报表、椒江市农村地籍调查表、84年测绘图、台州市椒江区某某街道2017-4地块土地勘测定界图、2017年4月现场勘察表、浙土字A〔2017〕-0109《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父母挂靠安置协议书》《集体土地上个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叶某)》《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叶某斌户)》《腾房回执单(叶某斌)》《台州市椒江区某地某某区块征迁指挥部拆迁付款明细(腾房)》《集体土地上个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叶某骄)》《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叶某骄户)》《腾房回执单(叶某骄)》《椒江区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椒江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国有)审批表》、椒政发〔2023〕20号《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的决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并对被征收对象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叶某法户通过分户,其长子叶某华户、次子叶某斌户已经分别与台州市椒江区某地某某区块征迁指挥部签订了《集体土地上个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叶某骄)》和《集体土地上个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叶某)》,就某某村某某号房屋的补偿安置相关事项已经做了约定。上述两份协议系拆迁安置补偿行为的依据,叶某法户因征收行为可享有的补偿安置权益已通过签订该协议的形式得以体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仅是对上述两份征收补偿协议的解释和说明,对协议约定内容并无实质性修改,对叶某法户也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且案涉决定书在复议期间也已撤销,故案涉决定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叶某法户在已经签订协议且协议效力未经法定程序否定的情况下,又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安置补偿不服,可直接就《集体土地上个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叶某骄)》和《集体土地上个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叶某)》提起行政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叶某萍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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