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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台环(路)罚〔2022〕41号《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3-03-28 10:11 访问次数:
 


台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2〕232号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梁某因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台环(路)罚〔2022〕41号《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处罚决定”),于2022年10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本案延长三十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案涉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台州市路桥区某某镇某某村进行现场检查,认为申请人的铝压铸项目存在配套建设的环保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污染物产生、处理以及排放等问题。据此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后,于9月8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某某村很多村民都是以铝压铸项目为生活来源,包括申请人在内均是以家庭作坊模式生产经营,规模小,收入低,环评方面获批难度大,二十万元的罚款导致申请人不堪重负。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查明申请人梁某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于2007年在台州市路桥区某某镇某某村村部西北角建成铝压铸项目(该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项目类别:第68项,环评类别:环境影响报告表),申请人于2018年停产后直到2022年8月开始恢复生产,配套建设的环保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项目原料为铝锭,产品为电机配件,生产设备有熔化保温炉1台、铝压铸机2台(其中1台停用报废),生产工序为铝锭熔化→压铸→成品,产生的废气经布袋除尘处理后往高空排放。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已向申请人告知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立案。8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台环(路)罚告〔2022〕41号《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8月30日,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9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案涉处罚决定。9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案涉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办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铝压铸项目配套建设的环保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第一款、《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以及《台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等规定,综合考虑申请人建设项目应报批的环评类别、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验收情况、建设项目地点、排放污染物种类、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周边居民、单位影响情况等因素,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得当。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罚款畸重”问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是在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实际情节,综合评价申请人在案件中的表现以及对环境污染影响等诸多因素,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台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等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裁量作出行政罚款金额,且该行政罚款数额已经是法定最低的罚款数额。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自由裁量范围内,充分考虑案件客观因素,案涉处罚决定合情、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申请人的加工场进行执法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如下情况:申请人的加工场占地面积650平方米,主要从事铝压铸项目,生产设备为压铸机2台(其中1台停用报废),生产工序为铝锭熔化→压铸→成品,产生的废气经布袋除尘处理后往高空排放。申请人自2018年停产后直到2022年8月开始恢复生产,配套建设的环保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且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取证照片以及询问笔录后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涉嫌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的规定,并作出台环(路)责改〔2022〕4-021号《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8月29日被申请人以邮寄形式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拟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请求,被申请人遂于9月8日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申请人对该案涉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图、现场取证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台环(路)责改〔2022〕4-021号《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台环(路)罚告〔2022〕41号《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台环(路)罚〔2022〕41号《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案被申请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系辖区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该名录附表将“金属制品业”项目(第三十)的第68项“铸造及其他金属制品制造”列入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金属制品业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需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环保设施需经验收合格。本案中,申请人的生产工序为铝锭熔化→压铸→成品,属于名录中“铸造及其他金属制品制造”的类别,故案涉项目系需要进行环评的项目,其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正式投入生产使用,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量罚方面,被申请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结合《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台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的相关内容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的主观态度、客观违法行为、环境危害后果等因素,量罚并无不当。

在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工作、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送达等程序性义务,整个办理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9月8日作出的台环(路)罚〔2022〕41号《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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