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荣不服被申请人温岭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的温政征补〔2022〕20号《温岭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决定书》一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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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台政复〔2022〕235号 申请人:林某荣 被申请人:温岭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林某荣不服被申请人温岭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的温政征补〔2022〕20号《温岭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决定”)一案,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12月28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案涉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两个月内安置给申请人位于温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局部地块(浙土C〔2010〕-0099号批文里的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村民拆迁安置点)一间宅基地,并支付补偿安置费用。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温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原某某村)村民。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批准被申请人建设温岭市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被申请人将相关被征收户的宅基地安排在某某村局部地块,同意对申请人户安置一间宅基地。后被申请人以安置点与沿海高速公路温岭南出口规划用地相冲突为借口,要求被征收户放弃宅基地安置换为货币安置,但申请人拒绝了。经了解,被申请人将原安置点报批为用地面积为10294平方米的宅基地,获得建设土地规划许可证,命名为岙环新区,对外销售。2019年9月,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60日内安置申请人位于某某村的安置点一间宅基地。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0行初223号判决,判决被申请人在两个月内对申请人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20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温府处〔2020〕9号安置补偿决定,将申请人地基落实在温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区二幢东起第1间。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2月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安置补偿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两个月内安置位于某某村的安置点一间宅基地。但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败诉。2021年8月,申请人不服判决而上诉。2022年5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府处〔2020〕9号安置补偿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户重新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在判决书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原定拆迁安置点用地调整规划用于沿海高速温岭南出口的道路,也即易地复建安置点因某某镇规划调整客观上已不能履行,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案涉补偿安置办法及2014年补偿办法、某某镇政府现有的安置地点等综合考量,将申请人户易地复建的地基落实于其所在的村居点规划内,即温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区二幢东起第1间,并无明显不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沿海大道”的立项批文,但被申请人一直未提供。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再次将申请人的地基落实在温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区(原后塘一期)二幢东起1间。目前,某某镇某某村局部地块(浙土字C〔2010〕-0099号批文里的垃圾填埋场移民安置点)和该村现拆迁过渡房项目地块均闲置着。因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宅基地安置在别处,是典型的行政乱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案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位于温岭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卫生防护范围内的两间房屋,属于拆迁安置对象。按照温政办发〔2010〕114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温岭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卫生防护范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温政办发〔2010〕114号文件”)、温政办发〔2014〕87号《温岭市城南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卫生防护范围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办法》(以下简称“温政办发〔2014〕87号文件”),被补偿人可选择易地复建或货币安置,易地复建的地基应落实在被补偿人所在村居住点规划内。2022年8月6日,台州市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上述房屋出具《评估报告书》,对建筑物、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价值进行了评估。2022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温政补〔2022〕18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林某荣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书》及《估价报告书》,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其在10日内在易地复建或货币补偿这两种方案中选择一种补偿安置方案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申请人于2022年8月20日提交一份《申辩状》,对易地复建地点提出异议,对《估价报告书》未提出异议。因多次与申请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逾期未对安置方案作出选择,亦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作出案涉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该决定确定的易地复建安置点、补偿安置费等补偿内容符合拆迁政策规定,程序合法。二、关于申请人争议的易地复建安置点问题。温政办发〔2010〕114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第3目规定,易地复建的地基应落实在被拆迁人所在村居住点规划内,具体地段位置和建房用地标准按照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2011年1月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C〔2010〕-0099号《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置换审批意见书》,其中某某镇2010-14-05号地块为某某镇某某村垃圾发电项目的村民拆迁安置点。因沿海高速建设,2012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温政函〔2012〕33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某某镇总体规划(2002-2020)的批复》,将原定拆迁安置点用地调整规划用于沿海高速温岭南出口的道路,故在客观上已无法在原易地复建安置点进行安置。为此,温政办发〔2014〕87号文件规定私有房屋的拆迁可采用易地复建或货币补偿的办法予以补偿安置。某某村的其他被拆迁户都选择了货币补偿,按照每间10万的标准补偿。申请人等二户不同意货币补偿,要求易地复建,并坚持要求在2010-14-05号地块予以安置。因该地块已规划调整为道路,故多次协商未果。为此,根据温政办发〔2010〕114号文件关于“易地复建的地基应落实在被拆迁人所在村居住点规划内”的规定,将申请人易地复建的地基落实在某某镇某某村(原某某村合并后更名为某某村)某某小区,该安置地基位于申请人所在村居民点,符合文件规定。对该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浙行终1191号行政判决中已作出认定。该院认为,因规划调整,将申请人易地复建的地基落实在其所在村居民点,即温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区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温岭市建设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审〔2007〕110号文件和浙江省发改委浙发改外资〔2007〕321号文件精神,凡在温岭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卫生防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物需要搬迁。申请人的两间房屋在该搬迁范围内。2010年8月31日,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了温政办发〔2010〕114号文件《温岭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卫生防护范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该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世居农户住宅房屋的拆迁,由拆迁指挥部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以易地复建的方式进行安置。该项第3点规定,易地复建的地基应落实在被拆迁人所在村居住点规划内,具体地段位置和建房用地标准按照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2011年1月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C〔2010〕-0099号《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置换审批意见书》,确定某某镇2010-14-05号地块作为温岭市建设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村民的拆迁安置点。2012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温政函〔2012〕33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某某镇总体规划(2002-2020)的批复》,在该批复的某某镇总体规划中,沿海高速温岭南出口用地与原定拆迁安置点用地互相冲突。2014年6月22日,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温政办发〔2014〕87号文件《温岭市城南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卫生防护范围拆迁安置补充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私有房屋的拆迁可采用易地复建或货币补偿的办法予以补偿安置。易地复建的安置办法按温政办发〔2010〕114号文件执行。申请人选择易地复建的安置方式,并坚持要求安置地点为某某镇2010-14-05号地块,因此无法与被申请人就补偿安置事项达成协议。2019年9月7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为由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3月2日,该院作出(2019)浙10行初223号行政判决,判决限被申请人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申请人作出安置补偿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行终72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该判决。2020年8月,温岭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委托台州市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对申请人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物、室内装潢及附属零星设施进行评估。2020年8月26日,该评估机构出具《估价报告书》。2020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温府处告〔2020〕9号《安置补偿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核评估,如对安置补偿内容无异议,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到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20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安置补偿告知书》及《估价报告书》。申请人未在告知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到某某镇政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20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温府处〔2020〕9号安置补偿决定,并于2020年9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8月9日,该院作出(2021)浙10行初31号行政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5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行终119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10行初3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府处〔2020〕9号安置补偿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此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对申请人重新作出安置补偿决定。2022年8月6日,台州市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物、室内装潢及附属设施重新进行评估,并出具《估价报告书》。2022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温政征补〔2022〕18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林某荣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书》及《估价报告书》,告知申请人如对此告知书及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时告知申请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对易地复建或货币补偿这两种方案中选择一种补偿安置方案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申请人于2022年8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申辩状》,对易地复建地点提出异议,对《估价报告书》未提出异议。因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与被申请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作出案涉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该补偿决定载明对申请人作出如下补偿安置:1.拆除被补偿人位于温岭市某某镇某某村的两间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集用(1994)第11-5822号〕,注销土地使用权证,对被补偿人采取易地复建方式予以安置,易地复建的地基落实在温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区(原后塘一期)二幢东起第1间,复建房屋的报批手续由被补偿人根据温政发〔2018〕35号《关于印发温岭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和温政发〔2021〕16号《关于印发温岭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补充意见的通知》进行报批。2.由温岭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支付被补偿人下列补偿安置费用:(1)房屋主体建筑补偿费26835.51元;(2)内装潢补偿费360元;(3)附属设施补偿费5368元;(4)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含回迁费)1200元;(5)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每月补助693元,不再提供临时安置用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自温政办发〔2010〕114号文件发布之日即2010年8月31日起至办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0个月止。临时安置补助费每季支付一次。若被补偿人在接到建房报批有关手续通知后3个月内不履行报批手续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停止发放。3.被补偿人应在本决定书送达后15日内腾退土地和房屋。申请人对案涉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8年,申请人所在的某某村经行政村合并后更名为温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温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区位于温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居住点规划内。 以上事实,有《温岭县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温岭市个人建设用地补办申请表》《估价报告书》《询问笔录》《申辩状》、温政办发〔2010〕114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岭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卫生防护范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温政办发〔2014〕87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岭市城南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卫生防护范围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办法的通知》、温政函〔2012〕33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某某镇总体规划(2002-2020)的批复》、温政函〔2019〕3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温岭市某某镇总体规划(2017-2035)〉的批复》、(2021)浙行终1191《行政判决书》、温政征补〔2022〕18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林某荣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书》、温政征补〔2022〕20号《温岭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本案案件事实,针对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及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易地复建安置地点。根据《温岭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卫生防护范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世居农户住宅房屋的拆迁,由指挥部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以易地复建的方式进行安置;易地复建的地基应落实在被拆迁人所在村居住点规划内。本案中,因原确定的拆迁安置点调整规划用于沿海高速温岭南出口的道路,客观上已不能用于对申请人的易地复建安置。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补偿安置办法及《温岭市城南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卫生防护范围拆迁安置补充办法》,将申请人的易地复建地基安置温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区(原后塘一期)(该安置点位于申请人所在村居住点规划内),并无不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行终1191号行政判决亦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评估报告。本案中,被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以2022年8月6日为价值时点,依据温政办发〔2021〕18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岭市征地青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等规定,对申请人案涉房屋的建筑物、室内装潢及附属设施等拆迁补偿价值进行评估,制作《估价报告书》。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评估报告书》后,申请人未在评估异议期内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核。被申请人据此确认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在收到《评估报告书》后就评估结果向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温岭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卫生防护范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拆迁腾空至安置回迁期间安置用房的补助费用,按被拆建筑面积一次性补助每月每平方米10元。本案中,被申请人充分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申请人的原则,确定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自温政办发〔2010〕114号文件发布之日即2010年8月31日起至办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0个工作日止,已充分保障申请人的拆迁利益,确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的温政征补〔2022〕20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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