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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台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台环天罚〔2022〕15号《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3-03-28 09:47 访问次数:
 


台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2〕260号


申请人:天台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天台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台环天罚〔2022〕15号《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2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案涉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40719元的案涉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的案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是接受村委会委托,将建筑垃圾压碎成渣粒,于2021年8月开始陆陆续续进行垃圾加工,不是案涉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2020年11月。申请人进行的建筑垃圾处理是临时性的,没有租赁场地,没有采购原料,没有专业设备,水电也是临时接出来使用,不符合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还包括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生产项目”,不具备立项条件,不适用“三同时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的申请人投资总额错误。申请人在处理建筑垃圾时已做了必要的防尘措施,作业时配备了水管喷淋,降低、减少粉尘对环境的污染,主观上有保护环境的意识。在被被申请人查处后,及时主动的拆除了加工设备,主动恢复原状,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案涉处罚决定书,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所作的案涉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一)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查明:2020年11月至2022年7月期间,申请人被多次信访举报,其明知在天台县某某街道某某村开展建筑垃圾加工违法的情况下,仍屡教不改。经查,申请人未报批环评文件、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二)2022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立案查处。9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台环天罚告〔2022〕15号《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下简称“案涉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申请人收到案涉处罚告知书后,于9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书,认为不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针对申请人的申辩理由,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复核和案审会讨论,认为申请人明知其建筑垃圾加工项目违法,且屡教不改,对周边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在考虑申请人整改效果、环境危害后果等情况下,对申请人处罚额度作了从轻处罚。10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三)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的建筑垃圾加工项目未报批环评文件、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行为,在考虑申请人整改效果、环境危害后果等情况下,对申请人处罚额度在依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相关规定计算出的罚款额的基础上作了从轻处罚,最终经审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反环评制度的行为作出罚款12719元,对申请人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行为作出罚款228000元,共计罚款240719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处罚内容得当。二、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申请人的建筑垃圾加工点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建筑垃圾加工项目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开工建设、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勘察平面图,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天台分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场,就上述违法一事做进一步调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台环(天)责改〔2022〕14号《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于7月25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后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天台分局委托台州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建筑垃圾加工项目进行总投资额评估,台州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8月20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8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建筑垃圾加工点进行检查,发现该加工点的设备已经拆除,建筑垃圾原料已经清空。次日,被申请人再次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天台分局接受调查,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告知书,于9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告知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拟对其作出罚款240719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9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书,被申请人于9月25日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书进行复核,于10月14日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40719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于10月18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因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再次送达,申请人于10月20日签收。后申请人对该案涉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建筑垃圾加工项目自2020年11月至立案前有8次投诉记录。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平面图、现场取证照片、调查询问笔录、查档记录、《立案审批表》《陈述申辩书》《陈述、申辩复核意见表》《天台县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受理交办单》《天台县环境违法行为举报承办反馈单》《群众来信来访现场处理单》、台兴评(2022)第128号《资产评估报告》、台环(天)责改〔2022〕14号《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台环天罚告〔2022〕15号《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台环天罚〔2022〕15号《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案被申请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系辖区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该名录附表将“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项目(第四十七)的第103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含污水处理污泥)、建筑施工废弃物处置及综合利用”列入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建筑施工废弃物处置及综合利用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需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环保设施需经验收合格。本案中,申请人的建筑垃圾加工项目,属于名录中“建筑施工废弃物处置及综合利用”的类别,故案涉项目系需要进行环评的项目,其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即正式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申请人上述两个违法行为已由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平面图、现场取证照片、调查询问笔录、查档记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申请人违反“三同时”制度、环评制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结合《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申请人违反环评制度的行为作出罚款12719元、对申请人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行为作出罚款228000元,两项共计罚款240719元的行政处罚,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的主观态度、客观违法行为、环境危害后果等因素,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

在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送达等程序性义务,整个办理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申请人认为其建筑垃圾加工项目投资总额认定错误的请求,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天台分局委托的台州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具有专业的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资产评估原则,采用公认的资产评估方法,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出具了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本机关对该报告予以认可。由于申请人无法提供案涉固定资产购买或租赁的相关凭证,对于申请人上述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自己建筑垃圾加工项目是临时性的,不符合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还包括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生产项目”,不具备立项条件,不适用“三同时的规定”,经查,申请人的建筑垃圾加工点有挖机、破碎铲斗、筛分机等固定资产投入,有一条完整的粉碎生产线,属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建设项目的范畴,对于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机关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的台环天罚〔2022〕15号《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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