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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林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一案

发布日期:2023-01-09 09:05 访问次数:
 


台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2〕56号


申请人:梁某林

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梁某林因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案延长三十日行政复议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投诉举报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投诉举报回复。申请人认为,卫生标准只是产品质量的部分指标,产品执行标准不仅只有食品安全指标,还应有产品感官、等级描述、净含量及检测方法,故卫生标准不能作为产品标准。另,关于申请人要求奖励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故申请人的举报属实。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导致申请人无法取得奖励,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收到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台州市路桥某某食品厂的投诉举报函,称其在被举报人抖音小店平台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的桂圆干存在问题。经查,桂圆干无专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浙江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案涉桂圆干标识的《干果食品卫生标准》(GB16325-2005)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现行有效。该标准第一条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以新鲜水果(如桂圆、荔枝等)为原料,经晾晒、干燥等脱水工艺加工制成的干果产品。且该标准包括原料要求、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加工过程、包装卫生要求、标识要求、贮存及运输、检验方法等全过程指标要求。《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6〕34号)载明: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前,现行食品卫生标准仍然有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按照现行相关标准执行。故案涉桂圆干引用《干果食品卫生标准》(GB16325-2005)作为执行标准并无不妥,且被举报产品经检测符合上述标准。通过核查,因未发现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了决定不予立案的回复。同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回复通过EMS邮寄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故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被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所作的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人姓名为梁某林,手机号码为187764889XX,而涉案商品交易信息显示收货人为梁某,手机号码为172008189XX。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履职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梁某林邮寄的对被举报人台州市路桥某某食品厂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信称,申请人在被举报人抖音小店平台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的案涉桂圆干存在乱用产品执行标准问题,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并给予申请人奖励。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了现场核查工作,查验了被举报人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022年3月29日,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以及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等内容。申请人不服该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申请人及投诉举报人的姓名为梁某林,手机号码为187764889XX,而涉案桂圆干的交易信息所显示的收货人为梁某,手机号码为172008189XX。因两者信息不一致,本机关于2022年5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向本机关补充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信及附件、现场笔录、出厂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回复及EMS流转记录、调查通知书及EMS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的条件之一为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行政相对人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及投诉举报人的姓名、手机号码与收货人信息不一致。申请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证明材料证明其系案涉桂圆干的实际购买者,即申请人无法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梁某林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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