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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芹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答复一案

发布日期:2023-01-09 09:02 访问次数:
 


台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2〕50号


申请人:周某芹

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芹因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答复,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举报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日用品商品店”,支付5.64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一次性保鲜膜套”一份,商家通过极兔速递发出,后于2021年10月25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1年11月10日在全国12315 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举报时上传的照片足以证明商家销售的是无任何标签文字的产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一、被申请人的答复系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在答复中称:“经查,举报基本内容属实。当事人因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但被申请人发现商家上架的产品无检测报告和商家销售“三无”产品的违法事实后,却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属于典型的失职渎职,不作为。二、被申请人的答复系虚假答复。被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2月23日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市监案处〔2021〕52079号)。但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截图证实),行政处罚信息一栏,无任何处罚信息。故被申请人徇私枉法,虚假答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及总局令第20号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2021年11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反映其所购的一次性保鲜膜套宣称属于食品级材质,但无权威证明;有刺鼻气味,违反《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4.2感官要求;未提供检验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情权。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台州市黄岩XX电子商务商行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的一次性保鲜膜套所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4806.7,被举报人提供了检验合格报告,但案涉一次性保鲜膜套的生产者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以涉嫌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11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台市监案处〔2021〕52079号处罚决定,对被举报人作出罚没13665.4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开展核查并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已完全履行职责。对于申请人在举报信中反映的“宣称属于食品级材质,涉嫌虚假宣传”经查,案涉一次性保鲜膜套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4806.7,系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被举报人提供了检验报告,显示符合标准规定。对于申请人在举报信中反映的“有刺鼻气味,违反《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4.2感官要求”,被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感官符合标准“无异臭”的要求,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也未发现该产品有刺鼻气味。对于申请人在举报信中反映的“商家未提供检验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相关法律并未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必须提供检验报告,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及被申请人核查情况来看,案涉一次性保鲜膜套有产品合格证,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也依法作出了处罚。

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的问题说明。1.关于“三无产品的违法事实未查处”。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及被申请人核查情况来看,涉案一次性保鲜膜套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有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公司名称、生产地址等,并非三无产品,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2.关于“未查询到行政处罚信息”。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2月23日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至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该行政处罚信息,可能属系统数据交换故障造成,并非被申请人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法定职责,所作行政决定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某芹于2021年10月20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日用商品店”购买了一件“一次性保鲜膜套”。2021年11月10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台州市黄岩XX电子商务商行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日用商品店”购买的一次性保鲜膜套存在无权威证明、有刺鼻气味、未提供检验报告等问题,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等。2021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了核查工作,并制作了现场笔录。通过核查,案涉一次性保鲜膜套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4806.7,系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在核查过程中,被举报人提供了第三方检验机构浙江XX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ZJLL210912155),该报告显示,检验产品“感官质量”的检测结果为符合“色泽正常、无异臭、不洁物等”要求;“浸泡液”的检测结果为符合“无浑浊、沉淀、异臭等感官性的裂变”要求,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GB4806.7-2016的技术要求。但因案涉一次性保鲜膜套的生产者即台州市某某塑胶有限公司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以涉嫌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11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台市监案处〔2021〕52079号处罚决定,对被举报人作出罚没13665.4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信及附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照片、销售页面、店铺名称、主体信息截图、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报告、全国12315平台举报内容及回复、立案告知截图、立案审批表、台市监案处〔2021〕52079号处罚决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在台州市内,故举报事项由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符合上述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安排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并查验了被举报人提供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ZJLL210912155)。通过核查,在发现案涉一次性保鲜膜套的生产者即台州市某某塑胶有限公司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涉嫌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为由,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立案调查,符合上述规定,后作出的台市监案处〔2021〕52079号处罚决定亦已在网站上公示。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未在网站上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等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程序上,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后进行了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履行了告知义务,整个办理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的举报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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