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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香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一案

发布日期:2023-01-09 09:00 访问次数:
 


台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2〕49号


申请人:周某香

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香因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母婴旗舰店”,支付8.5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儿童筷子”一份,商家通过韵达快递发出,后于2021年12月18日签收。申请人打开使用后,发现存在问题,于2022年1月14日在全国12315 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举报时上传的照片可以看到,商家销售的产品并无任何标签标识,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产品有标签标识,不存在违法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产品有检测报告,但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及总局令第20号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2022年1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反映其所购的儿童筷子无标签标识,属于三无产品;有刺鼻气味,违反《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4.2规定的感官要求;未提供检验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情权。1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台州市黄岩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有样品陈列展示,被举报人在网上接单后由相应生产厂家直接发货。现场陈列的“儿童筷子”塑料盒包装外套薄膜袋上贴有标签,印有“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浙XK16-204-03205,企业标准:Q/TZBLD 004-2020;符合性声明:GB4806. 1-2016、GB4806. 6-2016、GB4806. 7-2016、CB4806. 11-2016,本产品卫生指标符合等标准及相关法规的要求;制造商:台州市黄岩某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XX街道XX路X号”等信息。被举报人提供了一份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报检号:232000023150),相关项目检测结果均“符合”。1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涉案生产厂家台州市某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的儿童筷子均有包装和标签。1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对于申请人在举报信中反映的“三无”产品,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和生产厂家后,未发现证据表明涉案产品系“三无”产品;对于申请人在举报信中反映的“有刺鼻气味,违反《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4.2感官要求”,被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感官符合标准“无异臭”的要求;对于申请人在举报信中反映的“商家未提供检验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相关法律并未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必须提供检验报告,从被申请人核查情况看,涉案产品有产品合格证,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的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的问题说明。(一) 关于“从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系三无产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只是案件初步线索,不能直接作为定案证据,其提供的产品照片虽然无标签,但不能排除运输、人为等其他因素导致的可能性。(二)关于“检测报告与申请人所购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从被申请人核查情况来看,涉案产品有合格证,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法律规定每个批次的产品均需进行第三方检测,故检测报告与申请人所购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法定职责,所作答复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某香于2021年12月15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母婴旗舰店”购买了一件“儿童筷子”。2022年1月14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台州市黄岩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母婴旗舰店”购买的案涉儿童筷子存在无标签、有刺鼻气味、未提供检验报告等问题,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等。同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了现场核查工作,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举报人系在网上接单后由相应生产厂家直接发货,被举报人现场所陈列的案涉筷子塑料盒包装外套薄膜袋上贴有标签,印有“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浙XK16-204-03205;企业标准:Q/TZBLD 004-2020;符合性声明:GB4806.1-2016、GB4806. 6-2016、GB4806. 7-2016、GB4806. 11-2016,本产品卫生指标符合等标准及相关法规的要求;制造商:台州市黄岩某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等信息。在核查过程中,被举报人还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宁波海关技术中心的检验检测报告(报检号:232000023150),该报告显示,检验产品“感官测试(外观)”的检测结果为“色泽正常、无异臭、不洁物等”;“感官测试(浸泡液)”的检测结果为“无浑浊、沉淀、异臭等感官性的裂变”,单项判定均为“符合”。1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案涉生产厂家台州市黄岩某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其生产的案涉儿童筷子均有包装与标签。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信及附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照片、检验检测报告、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全国12315平台举报内容及回复、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在台州市内,故举报事项由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符合上述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安排执法人员先后对被举报人和案涉儿童筷子制造商台州市黄岩某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并查验了被举报人提供的宁波海关技术中心的检验检测报告(报检号:232000023150)。通过核查,在未发现被举报人及相关产品有申请人所称的无标签、有刺鼻气味、未提供检验报告等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

程序上,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后进行了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履行了告知义务,整个办理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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