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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林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台市监头北字〔2021〕013号《关于举报台州市黄岩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八种罐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答复》一案

发布日期:2023-01-09 08:48 访问次数:
 


台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2〕24号


申请人:刘某林

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刘某林因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台市监头北字〔2021〕013号《关于举报台州市黄岩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八种罐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答复》(以下简称案涉答复),于2022年2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22年2月21日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关于举报台州市黄岩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八种罐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答复》(台市监头北字〔2021〕013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台州市黄岩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黄桃罐头308克,黄桃罐头835克,雪梨罐头835克,草莓罐头308克,老章蜜桔罐头,山楂罐头308克,老章园柑橘罐头,老章园雪梨罐头,老章园黄桃罐头,老章园什锦罐头,老章园雪梨罐头,老章园葡萄罐头,老章园杨梅罐头,老章园山楂罐头,老章园什锦罐头”)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的告知书中明确了被申请人以浙江省台州市黄岩XX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几款产品的检验报告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复印件,所检测的食品时间为2021年11月23日。而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食品罐头,均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8月6日所生产,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3日和2021年10月27日所购买。因此,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检测报告复印件,是申请人投诉举报后才做的营养成分检测,而不是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食品罐头在生产后,在市场流通销售前完成的营养成分检测。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生产厂家临沂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平邑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无法提供与生产日期所吻合的食品营养成分检测报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中包含了九种水果罐头,而被申请人所能体现出的检测报告只有五种水果罐头的检测报告,其他四种水果罐头的营养成分检测未能提供。该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食品罐头,无营养成分检测。综上,被投诉举报的生产厂家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不顾基本常识,不顾检测报告的吻合性和时间效应,无视检测报告的数量,对未提供的检测报告不予理会,故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的程序合法。2021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发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所购的台州市黄岩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黄桃等8种罐头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数值均为:能量170千焦/100克、蛋白质0克/100克、脂肪0克/100克、碳水化合物10.0克/100克、钠11毫克/100克,怀疑虚假,要求查处。2021年11月22日开始,被申请人就其举报内容对被举报人台州市黄岩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核查,核查过程中被举报人向答复人提供了8种食品的检测报告,证明其标签的营养成分数据符合GB28050的相关规定。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其不予立案。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开展核查并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该条规定。二、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所作的答复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4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被举报人向答复人提供了8份食品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经对检测数值一一核对,全部符合GB28050规定。以黄桃罐头为例,检测报告显示数值为:能量170千焦/100克、蛋白质0克/100克、脂肪0.1克/100克、碳水化合物10.0克/100克、钠11毫克/100克,与实际标签标示相比,只是脂肪含量不同,实际标为“脂肪0克/100克”,但该标示符合6.2规定:营养成分表中强制标示和可选择性标示的营养成分的名称和顺序、标示单位、修约间隔、“0”界限值应符合表1的规定即脂肪≤0.5 g均可标为0。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根据表2,能量、脂肪、钠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蛋白质、碳水化合物允许误差范围为≥80%标示值。经核对,其他几种产品的检测数据与实际标示数值相比,有误差,但该误差均符合规定。综上,该公司产品标签标示符合规定,依法应不予立案。三、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内容答复如下:1、关于“被申请人提供了检测报告复印件,检测的食品时间为2021年1月23日,而申请人购买的均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8月6日生产。”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供过检测报告复印件,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过8个品种的检测报告,其检测的批次为2021年1月-8月生产,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4月-11月。此外,申请人称举报信中涉及九种水果罐头,经核对,实为涉及八种水果罐头。因此,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2、关于“无法提供与生产日期吻合的检测报告”。《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对每批次产品进行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被举报人生产的同一种产品在保持配方、生产工艺一样的情况下,其营养成分数据不会因生产批次不同而发生较大变化,其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能够证明其营养成分相关数据,无需提供与申请人所购买的同批次的检测报告。3、关于“不同食品营养成分不会完全一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4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本案中,不同水果罐头主要原料虽然不同,但其他原料、生产工艺相近,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允许有误差范围,不同水果罐头的营养成分标示值完全可能一致,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足以证明这一点。因此,申请人所述无依据且与事实不符。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法定职责,所作答复程序正当、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3日,申请人刘某林于茂林某某超市购得雪梨、山楂、杨梅、葡萄、什锦、蜜桔罐头等案涉产品。同年10月27日,申请人于绥中县某某生活超市购得山楂、草莓、黄桃、什锦、雪梨、蜜桔罐头等案涉产品。2021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信称,申请人购买的被举报人台州市黄岩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黄桃等15个不同规格的罐头食品标签营养成分均一致,认为存在使用虚假标签的行为,并请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并奖励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对被举报人台州市黄岩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举报人当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10日的黄桃、雪梨、草莓、混合水果罐头的检验报告。因山楂、葡萄、杨梅、柑橘罐头检验报告丢失,被举报人于2021年11月23日将山楂、葡萄、杨梅、柑橘罐头重新送检后,于同年11月30日将重新送检后的检验报告提供给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被申请人核查,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涉及的15个水果罐头,实为不同规格的黄桃、雪梨、草莓、混合水果、山楂、葡萄、杨梅、柑橘(蜜桔)八种水果罐头。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8份食品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经过对检测数值核对,认为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相关规定。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案涉答复,并于12月3日将案涉答复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信及附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台州市黄岩XX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关于举报台州市黄岩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八种罐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答复》(台市监头北字〔2021〕013号)及EMS邮寄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4、6.2、6.4等规定可知,脂肪、蛋白质≤0.5 g均可标为0;能量、脂肪、钠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蛋白质、碳水化合物允许误差范围为≥80%标示值。本案中,案涉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数值均为“能量170千焦/100克、蛋白质0克/100克、脂肪0克/100克、碳水化合物10.0克/100克、钠11毫克/100克”。虽然从数值字面上来判断系有不合常理之处,但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该数值标注系属合理,以案涉葡萄罐头为例,其检测报告显示其能量为“187千焦/100克”,根据能量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的规定,其标示的数值为“能量170千焦/100克”系在允许误差范围内;检测报告显示其碳水化合物为“11克/100克”,根据碳水化合物允许误差范围为≥80%标示值的规定,其标示的数值为“碳水化合物10.0克/100克”亦在允许误差范围内。其他数值亦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并无不当。此外,被举报人生产的同一种产品在保持配方、生产工艺一样的情况下,其营养成分数据不会因生产批次不同而发生较大变化,其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能够证明其营养成分相关数据,就申请人对检测报告存疑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在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后进行了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履行了答复送达告知的义务,整个办理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举报台州市黄岩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八种罐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答复》(台市监头北字〔2021〕01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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