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刘某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一案

发布日期:2023-01-09 08:44 访问次数:
 


台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2〕77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刘某因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做出的举报编号1331083002022032080**0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2年3月18日本人从阿里巴巴平台店铺“台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6.4元购买网店标题称“一次性保鲜袋”一份,订单编号为252*************24,商家通过圆通快递YT6376371038944发出,本人于2022年3月19日签收。打开使用后,发现问题,于2022年3月20日在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商家所销售的产品缺少相关必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并未要求商家对已售产品进行召回,也未对商家进行相关处罚,而仅是责令整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可以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令和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为导致申请人无法退货退款、无法维权,损害其合法权益,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22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反映其2022年3月18日在阿里巴巴平台店铺“台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次性保鲜袋”一份,共计消费16.4 元。收到货后发现如下问题,“ 问题一 产品无标签,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必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二 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 问题三 产品打开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 之 5.1 感官要求。问题四 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 GB4806.1-2016 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要求在法定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就其所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对商家销售的本批次产品的质量和食品安全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并将处理结果和产品相关资质证明等回复申请人。

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台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就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现场检查。3月23日,被申请人就上述投诉举报情况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经查,申请人提供的订单信息中显示的“一次性保鲜袋”为被举报人生产销售,被举报人具备“食品接触用特定非复合膜、袋(一次性保鲜罩)”生产资质,有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其中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检测结果均符合判定依据要求”,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的该订单产品包装上未标识产品标签信息。3月25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但销售数量少,违法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责令改正、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被举报人向送达了台市监新改〔2022〕0325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并于3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并未要求商家对已售产品进行召回,也未对商家进行处罚,而仅是责令整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以上辩称内容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要求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调查核实,对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进行了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决定对其责令改正、不予立案,整个处理过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8日,申请人从阿里巴巴平台店铺“台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次性保鲜袋”一份,3月19日申请人签收,共消费16.4 元。3月20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认为商家所销售的产品缺少相关必要信息,属于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级标准,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同时将处理结果和产品相关资质证明等回复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3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台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就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3月23日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开展询问、资料查询、信息核验等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工作。3月25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包装上未标识产品标签信息,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但考虑其销售数量少,违法行为轻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责令改正、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台市监新改〔2022〕03251号),责令其7天内改正,要求:1.立即停止销售产品标识不合格产品;2对已售出的产品标识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或妥善处理;3.加强产品生产和销售管理,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投诉举报书》、检测报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网络店铺截图、订单详情单截图、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处理情况截图、责令整改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所述,申请人刘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台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法问题并要求调查处理的行为属于举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在台州市内,故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检查、询问法定代表人、查验相关资料等核查工作,查明案涉产品为被举报人生产销售,被举报人具备“食品接触用特定非复合膜、袋(一次性保鲜罩)”生产资质,有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其中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检测结果均符合判定依据要求”,但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包装上未标识产品标签信息。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被申请人考虑被举报人销售量少、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轻微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被举报人责令改正、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向被举报人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并及时将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举报处理职责。

程序上,被申请人2022年3月20日接到申请人举报,3月22日、3月23日连续开展现场检查和调查核实工作,3月25日决定对被举报人责令改正、不予立案,3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举报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打印]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