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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玲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作出的台公(交)行罚〔2022〕331004200117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3-01-10 14:58 访问次数:
 


台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2〕158号


申请人:林某玲

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作出的台公(交)行罚〔2022〕331004200117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案涉处罚决定”),于8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于8月17日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案延长三十日行政复议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案涉处罚决定及记分记录。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载明:“现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4月4日6时45分,在台州市路桥区某某街道某某村2区17号门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造成致人轻伤以上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自己并不存在隐瞒事故发生以及驾车逃逸的行为。事发当天6时40分左右,申请人准备驾车到院桥二里半村的厂里上班,申请人的车是停放在自家门前,车头朝着自家门口,车尾朝着村道。申请人坐上自己的车后,习惯性地挂空挡热车,然后放了手刹,车向后溜了三四十公分左右,这时申请人才发现有人倒在自己车尾部的地上,申请人随即挂挡往前开了五十公分左右,并下车发现是陈某芳倒在地上,当时以为陈某芳是因为自身疾病突然晕倒,马上抱着陈某芳问其怎么了,后旁边的村民就去叫陈某芳的两个儿子,申请人抱着陈某芳将近十几分钟,陈某芳的小儿子才开着车过来,申请人和陈某芳的两个儿子一起将其抱上车,陈某芳的儿子将其送到恩泽医院接受治疗,申请人随后驾车去上班了。陈某芳倒地是因为申请人的车与其发生碰撞,申请人在案发当时一直以为陈某芳是由于自身疾病原因倒在地上的,因此,申请人当时对事故的发生毫不知情,何来隐瞒事故发生的行为,申请人一直在事故现场直至陈某芳被送往医院,且事故发生地在本村村道,前后邻居都知根知底,如果申请人在案发当时知道系自己的行为导致陈某芳受伤,申请人有必要为了逃避责任去隐瞒事故发生的事实吗?且事故现场都有其他村民在场,即使申请人有逃避责任的故意,作为一个智力健全的人,能逃避的过去吗?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明知事故发生而故意逃避,显然不符合常理。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做笔录时,申请人一直辩解自己没有和陈某芳发生过碰撞,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示当时的监控录像,申请人才知道自己的车与陈某芳发生碰撞,但申请人一直否认当时有逃逸的行为。且当地村民均能证实申请人当时不存在逃逸行为。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已经调取了事发地点的监控录像,如果该录像的完整性没有问题的话,应该能完整呈现案发经过,也能证明申请人不存在逃逸行为,那么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被申请人罔顾事实认定申请人存在逃逸行为,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徇私枉法之嫌。

综上,申请人不知发生事故,且陈某芳和其他在场村民当时也没向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人在完全不知情的状态下,没有采取报警措施,申请人当时的行为并不具备主观故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界定标准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有驾车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及潜逃藏匿的行为,主客观相一致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而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既没有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也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显然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4月4日,申请人驾驶浙J68R**轻型栏板货车由北往南方向在路桥区某某街道某某村2区17号门前倒车时,与站在货车后方的行人陈某芳发生碰撞,造成陈某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申请人隐瞒事故发生的事实,实施了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7月5日对其作出了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2分。

二、本案办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由林某杰于2022年4月4日报案,称一辆小四轮倒车撞倒其母亲陈某芳,小四轮驾驶员隐瞒事实不报。被申请人当日进行受案调查,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取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对被侵害人陈某芳、证人林某杰进行取证,后查明:申请人在明知自己倒车时撞倒被侵害人陈某芳,不能排除是自己倒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报警处置,反而向周围群众和伤者家属编造伤者是自己摔倒的谎言进行误导,后驾车离开。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对于申请书中提出的申请人主观是否存在逃逸的故意,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的规定:认定逃逸的主观要件,即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如果是因为出了事故内心恐惧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应认定为逃逸。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其不能确定在倒车过程中是否和阿婆发生碰撞,“看到阿婆没有意识了,心里比较害怕,怕阿婆死了”,在此情况下,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的心理,向周围群众和伤者家属编造、散布伤者系自行摔倒的谎言,后驾车离开。从以上内容来看,申请人编造虚假事实、离开现场、在交警查获后矢口否认撞人的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符合逃逸的主观要件,构成逃逸情节。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4日6时45分,申请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J68R**的轻型货车在台州市路桥区某某街道某某村2区17号门前倒车时,与站在该车后方的行人陈某芳发生碰撞,造成陈某芳轻伤一级。发生事故后,申请人并没有当场拨打110或者120,而是先联系陈某芳的儿子,由其儿子送医治疗,申请人自己则驾驶肇事车辆去黄岩区院桥镇二里半村的厂里上班。案发期间,申请人并未告知相关当事人真实情况,而是谎称陈某芳倒地是因其自身发病导致。陈某芳的儿子林某杰查看当日监控视频才知事实真相,遂向某某派出所报案,称其母亲被一辆轻型货车倒车撞倒,肇事车辆驾驶员隐瞒事实不报。4月4日20时10分,某某派出所将该案件移送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当日21时54分对申请人口头传唤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4月7日,因陈某芳伤势轻微,经双方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第331***********30**号),认定申请人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于7月5日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记分12分。申请人对该案涉处罚决定及记分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31***********30**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公(交)行罚〔2022〕33100420011739**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主管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造成致人轻伤以上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一次记12分。另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相关规定,正确认定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把握好主客观两个方面。一是主观要件,即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包括为了逃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的,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二是客观要件,即肇事者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综合前述相关规定,若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未及时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设定的法律义务,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中,结合案发当日的监控视频中被侵害人受到撞击时的画面判断,申请人应当明知其驾驶的车辆与陈某芳发生碰撞。而申请人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充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却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向陈某芳的儿子谎称其是发病晕倒后离开事故现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记分12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程序上,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登记、调查取证、事故责任认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案涉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作出的台公(交)行罚〔2022〕331004200117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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