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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瑞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3-01-10 14:54 访问次数:
 


台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2〕132号


申请人:曾某瑞

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100217158506**)(以下简称“案涉处罚决定”),于7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7月19日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案延长三十日行政复议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案涉处罚决定,支持中国民用的科技产品持续发展,更好地服务民生。

申请人称:2022年6月13日17时55分,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巡检时发现申请人的车辆加装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希路宝安全保护装置,便拦车开罚单。申请人无条件接受了强制性的50元罚款。但申请人被罚后认为该罚款不合法,因为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电动车都应当在行驶时预防事故发生,加装保护人身安全的装置并没有与法律相违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罚款的行政行为与生命至上的观点背道而驰,因此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该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2年6月13日17时55分,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台州市市府大道与白云山南路交叉口红绿灯处,因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执勤民警依法将其查获,在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法律程序后,以该行为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八项之规定为由,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十元的处罚决定,并将开具的编号为33100217158506**号的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签字。

二、电动自行车私自加装车篷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得改装。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的行政执法主体,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负有监督、检查并予以处罚的职权。加装车篷导致车体面积扩大,影响电动车转弯的机动灵活性,不利于驾驶者快速避险及脱险,增加了碰擦事故的发生率;车篷和支撑钢管会使驾驶员视角受到限制,扩大了盲区范围,容易引发事故;加装车篷改变了电动车原有结构,导致风阻加大,驾驶员会因难以控制行车平衡而发生侧翻等事故,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且车篷大多由金属框架构成,一旦发生碰撞或者侧歪,加装的车篷有可能会刮伤驾驶人或者其他人,甚至危及生命安全。因此申请人擅自加装车篷,改变非机动车结构,该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3日17时55分,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台州市市府大道与白云山南路交叉口红绿灯处发现申请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存在擅自加装车篷的违法行为,经履行处罚前告知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程序后,以申请人擅自实施了改变电动自行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八项为由,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十元的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该案涉电动自行车系由申请人所在公司所有,实际使用人为申请人本人。申请人认为案涉车篷可以为其遮风挡雨,遂前往台州市某某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加装了车篷。

以上事实,有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100217158506**)、《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处五十元罚款。根据《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加装座位、车篷、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属于禁止性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的车篷,是通过多根钢管与电动自行车固定在一起,加装车篷后,导致电动自行车车体的高度、面积显著扩大,改变了电动自行车原有结构。且该车篷大多由金属框架构成,一旦发生碰撞或者侧翻,会增加驾驶人或者其他人的致伤风险,影响驾驶安全。申请人擅自加装车篷并在道路上行驶,已经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抵触,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结构的违法事实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作出五十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程序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

关于申请人所提的“支持中国民用的科技产品持续发展,更好地服务民生”请求事项,因与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无必然联系,本机关不予审查。

另需指出的是,申请人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结构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八项及第三款规定,应当分别予以实施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及实施收缴非法装置的行政强制措施。结合本案,虽然被申请人仅作出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非法加装的车篷予以收缴的行政强制措施未履职完成,但不影响对案涉处罚决定合法性的认定,故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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