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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芳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一案

发布日期:2023-01-10 14:46 访问次数:
 


台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2〕162号


申请人:丁某芳

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丁某芳因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于8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22年8月16日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在被举报人台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家居生活专营店”支付2.68元购买“模具”(以下简称案涉产品)一份,申请人打开使用后,发现存在问题,于5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同时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举报时上传的照片可以看到商家所销售的产品并无任何标签标识,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严重影响食品安全。被申请人回复称该款产品附有中文标签,且标签上内容齐全,仅凭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认定其为三无产品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及总局令第20号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的程序正当。2022年5月30,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反映其所购的案涉产品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材质等重要信息,属于三无产品;有明显的刺鼻味,口边锋利,易使人受伤,违反《GB4806.1-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的规定;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6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台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有一款与案涉产品相同的产品。该产品贴有标签,标签上标明了材质、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生产商、产地等信息。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该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及口边锋利的情况,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该款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6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6月2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开展核查并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申请人在举报信中反映的“三无”产品,经被申请人核查发现,该产品有标签,标签内容齐全,并无证据表明该产品系“三无”产品;申请人在举报信中反映的“有刺鼻气味、口边锋利、违反《GB4806.1-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的规定”,被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符合上述规定,且经现场检查被申请人也未发现有刺鼻气味和口边锋利的情况;申请人在举报信中反映的“产品宣传食品级,存在虚假宣传”,该产品材质为PP,系生产食品接触材料规定应使用的原料,其宣传食品级并无不当。综上,仅凭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认定被举报人违法的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不予立案。

三、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的相关内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只是案件线索,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证据,其提供的产品照片虽然无标签,但不能排除运输、人为等其他因素导致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从被申请人核查情况来看,案涉产品有合格证,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法律规定每个批次的产品均需进行第三方检测,故《检验报告》与申请人所购产品是否为同一批次产品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法定职责,所作答复合法,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在被举报人台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家居生活专营店”支付2.68元购买案涉产品,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异味、虚假宣传等问题,5月3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6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发现一款与案涉产品相同的产品。该产品贴有标签,标签上标明了材质、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生产商、产地等信息。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该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及口边锋利的情况。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一份由生产商台州市黄岩金冠塑业有限公司委托台州市某某质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0102010105**),该报告的检验结论为检验项目均符合《GB4806.1-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标准要求。6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6月2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截止至2022年9月2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累计举报627起。申请人购买商品以后,并无退货、换货等正常的投诉请求,而是以“三无”、“有异味”、“无检验报告”等为由要求查处,其投诉举报信、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内容和格式高度一致。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及产品照片、询问笔录、产品标签照片、被举报人资质证明、《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查询情况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是其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也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其购买的商品存在没有合格证明、无保质期、产品有明显气味、未提供检测报告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但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是否受损不存在必然联系,对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也无实际影响。如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特定产品不符合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仍可依据相关法律进行救济。综上,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后,处理结果回复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另外,从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显示,自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开通以来至2022年9月21日期间,申请人共举报627次,这与正常的消费行为不相符,其购买商品的主观目的并非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使用,不属于普通的消费者,其投诉行为属于一般举报行为,其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具备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丁某芳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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