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某香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一案

发布日期:2023-01-10 14:42 访问次数:
 


台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2〕138号


申请人:周某香

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香因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于7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案延长三十日行政复议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在被举报人台州市路桥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天猫平台店铺“某某家居专营店”支付9.9元购买“儿童水杯”一份,打开使用后,发现存在问题。于5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同时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举报时上传的照片可以看到被举报人所销售的产品并无任何标签标识,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却是责令整改,并未要求被举报人对已售产品进行召回等补救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回复称被举报人可以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及总局令第20号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台州市路桥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天猫平台店铺“某某家居专营店”购买的儿童水杯存在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第一,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供的名为“产品说明”的照片清晰反映出了产品标签内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称的“三无产品”与事实不符。第二,举报事项未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首先,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水杯有异味。其次,申请人并未提供被举报产品不合格的初步证据。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并未赋予消费者要求商家提供检测报告的权利。被申请人在举报回复中陈述的其他内容,系现场调查及后续处理的补充说明,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因未发现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25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申请人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产品,与不予立案决定无利害关系。自2017年9月以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累计举报1804起。在台州范围内,自2022年2月7日至5月7日,申请人举报24件,自2022年5月8日至今,申请人举报35件,申请人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产品。其内容、证据形式高度一致,所涉及到商品基本上都是围绕着食品接触类产品,一般流程为举报、复议、要求商家赔偿,已对营商环境造成负面影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系基于调查事实依法作出,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履职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程序合法。申请人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7日,申请人周某香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台州市路桥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天猫平台店铺“某某家居专营店”购买的儿童水杯存在异味、商家无法提供检测报告等问题,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5月23日,被申请人在被举报人住处对案涉产品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检查发现该产品有标签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标识的规定,未发现案涉产品存在异味等现象。在核查过程中,被举报人提供了一份生产厂家黄岩某某塑料制品厂的营业执照以及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案涉产品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编号:1602301414),该报告显示的检测结论符合《QB/T4049-2010塑料饮水口杯》标准。5月25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自2017年9月以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累计举报1804起。在台州范围内,自2022年2月7日至5月7日,申请人举报24件,自2022年5月8日至今,申请人举报35件,其内容、证据形式高度一致,所涉及到的多为食品接触类商品,一般流程为举报、复议、要求商家赔偿。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及产品照片、询问笔录、产品及产品标签照片、被举报人资质证明、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查询情况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是其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也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其购买的商品存在没有合格证明、无保质期、产品有明显气味、未提供检测报告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但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是否受损不存在必然联系,对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也无实际影响。如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特定产品不符合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仍可依据相关法律进行救济。综上,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后,处理结果回复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另外,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以消费者的名义进行举报的案件数量巨大,其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使用,并非善意消费,其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具备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某香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打印]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