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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争因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31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答复一案

发布日期:2023-01-10 11:34 访问次数:
 


台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2〕116号


申请人:张某争

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争因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31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答复,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旗舰店”,支付12.9元购买儿童喂药器一份。商家通过邮政快递发出,申请人于2022年4月4日签收。申请人打开使用后,发现存在产品未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有刺鼻气味、商家无法提供产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检测报告等问题,于2022年4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网上结案答复称被举报产品符合相关规定,不予行政处罚。首先,从申请人在举报中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到被举报商品无任何标签,该商品系三无产品;其次,申请人未看到相关检测报告,无法确定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最后,被申请人只是在形式上履行了告知义务,未实质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综上,申请人对此结案答复不予认可,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的程序正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7日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于4月22日立案并于24日告知申请人。经查,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案涉产品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违法事实不成立,于5月19日作出销案处理并于5月31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程序正当。二、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一)未发现被举报人的案涉产品存在违法情形。4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举报人场所进行检查,在仓库中发现案涉同款喂药器,发现外包装均粘贴有合格证。另外,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出厂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1041841710**),检测检验结果显示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的案涉产品不存在违法情形。(二)关于申请人在《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中所述的问题。1.申请人称“未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而申请人在12315平台所上传的图片显示,案涉产品粘贴有合格证,其所称与事实不符;2.申请人在举报书中所称“有刺鼻性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之4.2感官要求”,而检测报告显示感官符合标准“无异臭”的要求;3.申请人所称“商家无法提供检测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由于相关法律未对经营者销售商品时提供检验报告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情况并未侵害申请人法定的知情权,且经被申请人核查,涉案产品出厂检验和检测机构检测均合格,申请人所称不成立。三、关于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有关诉请的答复。(一)举报中,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的材料为案件线索,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该线索进行核查,核查过程中获得的材料作为定案证据,并据此作出相应处理。该过程中可根据情况判断是否将举报材料认定为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作为线索展开核查,经全面调查、综合判断,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情形,违法事实不成立。(二)关于“检测报告与申请人所购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的问题。由于相关法律未规定须对每批次产品进行第三方检测,被申请人无权要求被举报人提供同批次报告,该情形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法定职责,所作答复程序正当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7日,申请人张某争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台州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的“儿童喂药器”存在未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产品有刺鼻气味、未提供检测报告等问题,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举报登记编号为133100300202204177144**。4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决定对举报事项立案调查。4月24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检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被举报人仓库中发现同款喂药器,产品外包装上均粘贴有不干胶贴,该不干胶贴上印有合格证、品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监制商、生产商、厂址等内容,外包装及标签印制项目内容与申请人在举报时提交的商品照片一致,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库存的同款喂药器进行了拍照取证。4月29日,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接受被申请人调查询问并提供了该喂药器生产商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1041841710**)。《出厂检验报告》显示,按照GB 4806.7-2016执行标准,百分之五的抽查结论为合格。第三方检测机构出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1041841710**)检测结论为符合GB 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与GB 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的标准。经上述调查,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存在违法情形,于5月19日作出销案处理。5月3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举报(编号133100300202204177144**)作出结案答复。申请人不服该结案答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页面截图、《消费者举报投诉书》《现场笔录》《证据材料复制(提取)单》《询问笔录》《出厂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1041841710**)《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在台州市内,故举报事项由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立案并开展调查。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提供的商品照片及仓库同款商品的包装状况等证实被举报产品印有合格证标识,《出厂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1041841710**)均证实被举报产品符合相关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销售的商品不存在申请人举报所称的违法行为,决定作销案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据此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答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在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后及时进行了核查、立案,经调查后作出结案答复,整个办理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31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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