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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忠不服被申请人玉环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一案

发布日期:2023-01-10 10:43 访问次数:
 


台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2〕87号


申请人:华某忠

被申请人:玉环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华某忠以被申请人玉环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为由,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22年5月30日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予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4月16日向被申请人申请依玉政发〔2021〕34号《玉环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玉环市部门行政处罚权交由某某镇、某某镇人民政府行使的通告》,请求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某镇公开某某镇联建房(共12间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东头7间2021年12月22日强制建房)“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的信息。逾期未见被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6日收到申请人网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依玉政发〔2021〕34号《玉环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玉环市部门行政处罚权交由某某镇、某某镇人民政府行使的通告》,请求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某镇公开某某镇联建房(共12间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东头7间2021年12月22日强制建房)‘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的信息”。被申请人收到上述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确定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作出玉政信开复〔2022〕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该答复书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网上申请后,于2022年5月9日作出玉政信开复〔2022〕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的程序合法。三、申请人滥用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就相同事项反复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近两年,申请人向玉环市级各部门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数量高达近200起。本次复议申请内容与此前多次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诉求本质是一致的。基于“一事不再理”的法理,本机关原则上可以不再答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4月16日通过政府网站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依玉政发〔2021〕34号《玉环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玉环市部门行政处罚权交由某某镇、某某镇人民政府行使的通告》,请求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某镇公开某某镇联建房(共12间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东头7间2021年12月22日强制建房)‘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的信息”。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作出玉政信开复〔2022〕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2年5月18日通过政府网站就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22年5月30日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截图、玉政信开复〔2022〕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网上回复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申请内容明确,即“请求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某镇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因此,从申请人自身表达的内容看,是请求玉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某镇公开其欲获取的政府信息,但申请人却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向错误的主体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申请人并无职责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基于便民原则已于2022年5月18日通过政府网站就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申请人可通过政府网站对办件情况进行查询。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无答复的职责,其处理也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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