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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司法局关于征求《台州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2-07-11 11:08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字号:[ ]

台州市轨道交通运输局起草了《台州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前已提交市政府审议。为了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812日前,将意见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市司法局。

通信地址:台州市行政大楼6楼市司法局立法处

邮政编码:318000

电子邮箱:tzfzb88511629@126.com

传真:0576-88510397

联系电话:0576-88511629

 

 

 

                                   台州市司法局     

                                  2022711    


附件

 

台州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有序,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轻轨、市域铁路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是指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与轨道交通相关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四条【运营管理原则】轨道交通运营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协调、科学规范、安全高效、有序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运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包括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做好辖区内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和应急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轨道交通运营治安、安全检查和反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卫生应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轨道交通运营消防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轨道交通运营消防安全工作的开展。

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运营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运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职责】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的运营,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主体责任。

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运营的需要。

第八条【资金筹集】轨道交通运营资金通过经营收入、政府保障、社会资本、市场融资等多渠道、多方式解决。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投资轨道交通运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轨道交通运营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享受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九条【安全宣传】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

鼓励轨道交通志愿服务的开展,运营单位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章 运营组织管理

第十条【设施设备建设】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同步建设以下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确保其功能符合运营安全的需要:

(一)报警、灭火、逃生、站台门、防汛、防爆、反恐、紧急疏散照明、应急通讯、应急诱导系统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

(二)安全、消防、人员疏散导向等标志;

(三)视频监控系统;

(四)警务及其他执法用房、相关标志及相应的通信、防暴等装备。

紧急情况下需要乘客操作的安全设施设备,应当醒目标明使用条件和操作方法。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配合】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相关材料,配合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工作的开展

建设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签订运营接管协议,按照有关程序完成交接。

第十二条【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轨道交通工程满足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

第十三条【初期运营】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

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的,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初期运营期满1年满足正式运营前提条件的,运营单位应当在60日内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

第十五条【正式运营】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转入正式运营。未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投入运营的轨道交通线路进行运营期间的安全评估工作。对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运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单位采取相应措施,限期整改到位。

第十七条【甩项工程】轨道交通甩项工程的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工作,按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评估机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和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的安全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运行图】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网络运输组织要求,合理编制运行图,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运营服务规范】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指导和监督运营单位运营服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运营服务管理制度,建立内部服务质量监督、检查、考核机制,不断改进运营服务质量,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乘车规范】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轨道交通乘客乘车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的规定,文明乘车,配合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排班发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列车运行计划排班发车,具体首末班列车发车时间根据乘客出行规律、客流量大小、季节变化等因素确定。

需要调整列车运行计划的,运营单位应当视情况采取有效调度措施,合理调整行车组织,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遇节假日、大型活动、恶劣天气等情况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运营单位在保障运营安全的前提下,适当延长运营时间。

第二十三条【乘车环境】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疫情防控和污染防治等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二)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规范提供售(检)票服务;

(三)保持售(检)票、电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四)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无障碍设施完好;

(五)在车站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医疗急救箱等必要的救护设备;

(六)合理配置车站卫生间和母婴设施;

(七)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务,并在列车内设置专座;

(八)维护车站和车厢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九)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备时有效保护乘客隐私;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信息服务】运营单位应当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信息,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列车时间、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通过标识、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提供列车到达站点、到达时间、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列车发车时间调整、列车运行计划调整、运营时间调整等信息;

(五)通过静态标志提供乘车、疏散、安全、消防、公共厕所等各类设施名称及其位置、设施导向,禁止行为和危险警示等信息;

(六)提供问讯、查询、失物招领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运营单位应当推进信息化、数字化方式的运用,为乘客提供信息查询、移动支付、投诉处理等便捷服务。

运营单位在运用信息化、数字化方式提供运营管理服务、保障运营安全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服务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为乘客提供乘车服务和乘车环境,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有序引导乘客进站、乘车;

(二)服务人员着装规范,服务耐心、文明、礼貌;

(三)劝阻、制止乘客违法、违规行为,但不得对乘客采取人身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票价与优惠】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益性、公平性和可持续性的原则。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依法确定和调整轨道交通票价,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残疾人、老年人、军人等特殊人群享受乘车优惠。优惠乘车的范围、条件、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票价或政府指导价、特殊人群的乘车优惠,不得擅自调整。

第二十七条【持票乘车】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并接受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查验。

乘客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无乘车凭证、持无效乘车凭证乘车的,运营单位可以按照轨道交通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

乘客冒用他人乘车凭证或者持伪造、变造证件乘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按照轨道交通线网最高票价加收票款后,由运营单位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乘车要求】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

视力残障者携带导盲犬进站乘车的,应当携带视力残障证件和导盲犬证,导盲犬应当佩戴导盲鞍和防止伤人的护具。

第二十九条【禁止携带物品】乘客应当遵守进站、乘车的规范,接受运营单位对其及其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站乘车:

(一)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及其他违禁品、管制物品;

(二)易燃性、有严重异味、外表尖锐或者其他易污染、损坏设施、易损伤他人的物品;

(三)活禽和猫、狗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盲人携带的导盲犬及执行任务的军警犬除外;

(四)重量、体积等超过轨道交通乘客乘车规范规定的物品;

(五)其他禁止携带进站乘车的物品。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明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或者车厢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核)、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任意涂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

(三)在车站或者车厢使用滑板、溜冰鞋、平衡车;

(四)在车站或者车厢大声喧哗、吵闹,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

(五)在车厢进食(婴儿、病人除外);

(六)擅自在车站内摆摊设点;

(七)擅自在车站或者车厢兜售或者派发物品、报纸、广告、宣传品等;

(八)在车站或者车厢躺卧、乞讨、卖艺;   

(九)在运行的电扶梯上推挤、逆行;

(十)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投诉方式】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接受社会监督,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建议受理等方式,方便乘客投诉、建议。

接到乘客投诉后,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对受理的乘客投诉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乘客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的运营服务进行服务质量评价,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调查评价。

服务质量评价结果是轨道交通运营获得政策补贴的依据,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运营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安全保护区范围】轨道交通实行安全保护区制度,安全保护区分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控制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外侧30米内;

(三)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四)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和桥梁结构外侧100米内。

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区域为特别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侧1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外侧5米内;

(三)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

(四)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和桥梁结构外侧20米内。

第三十四条【安全保护区划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运营单位在轨道交通建设阶段安全保护区的基础上结合实际运营情况提出方案,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审核,并征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特殊困难地段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运营单位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按照原划定程序审核确定。

第三十五条【标识】开通初期运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保护区平面图,并在具备条件的保护区设置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运营单位负责维护设置在保护区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三十六条【保护区活动限制】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轨道交通必要的配套设施工程以及与轨道交通整体设计、融合建设的建设项目、特别保护区划定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以及其他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外,不得擅自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三十七条【施工作业程序】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第三十六条所列建设活动以及下列活动或施工作业,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方案。依法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受理行政许可的部门应当就安全保护方案书面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运营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不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作业前就其安全保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运营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钻探、取土、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地基加固;

(三)新建塘坝、开挖河道和水渠、泄洪排水、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桥梁周围疏浚清淤、抛锚停靠等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七)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运营单位认为上述施工作业活动可能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以组织建设、施工单位委托相关专家对安全保护方案进行论证或者评估,相应费用由建设、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施工作业动态监测】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安全保护方案施工作业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施工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或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作业,采取应急安全保护措施,会同运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妨害,并报告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施工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会同运营单位及时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估认为施工作业活动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十九条【保护区巡查】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保护区日常巡查制度,对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进行安全巡查。

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保护区巡查工作。

运营单位进行安全保护区日常安全巡查时,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或者擅自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并及时报告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高架桥下用地管理】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车辆段、停车场实行封闭管理,在高架线路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

运营单位应当维护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设置的隔离设施或者绿化。

运营单位应当对高架线路桥下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擅自泊车、堆土、堆放其他物品、擦碰桥墩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的,应当立即向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的,应征求运营单位意见。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应当为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预留空间。

第四十一条【行车组织安全职责】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行车组织安全义务:

(一)按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国家、行业的安全运营标准组织运营;

(二)制定运营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安全运营管理人员,保障安全运营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三)轨道交通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确保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相关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四)应当对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定期开展心理测试,对不符合要求的轨道列车驾驶员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五)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制度,按照规定检查、维护轨道交通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行车组织安全管理义务。

第四十二条【安全检查】运营单位应当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携带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违禁品、管制物品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报告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于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危险品的乘客,运营单位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已经进站的,责令出站,拒不出站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安全检查要求】运营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安检资质的单位实施安全检查。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检查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商业网点设置】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不得影响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识别,不得影响设施设备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防火间距。

对于不符合消防、应急或者安全生产要求的设施设备和商业网点设置,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部门整改要求限期整改到位。

第四十五条【设施改造】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扩建、改建或者改造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

需要暂停轨道交通运营或者调整运营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做好运营安排和调度工作。

第四十六条【商业活动】在轨道交通车站、车厢等设备、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广告或者进行商业宣传、商业直播、销售活动的,应当按照运营单位的要求提交活动方案并经其同意后实施,但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第四十七条【危及设施设备安全行为】禁止下列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井)、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护坡、排水沟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备以及安全防护设施;

(五)其他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禁止下列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二)故意阻碍车门、站台门开启或者关闭,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驾驶室、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四)攀爬、翻越或者钻越围墙、护栏、护网、闸机、列车、站台门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列车、通风亭(井)、接触轨(网)等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投掷物品;

(八)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九)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孔明灯、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航空模型等低空飞行器;

(十)在车站、车厢、通风亭(井)等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用火;

(十一)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十四)其他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运营应急管理

第四十九条【应急预案制定】市和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预案处置联动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和处置要求,并定期开展联动应急演练。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其中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市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运营单位职责】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配齐、配足应急救援设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并组织社会公众参与,引导社会公众正确应对突发事件。其中综合应急预案演练和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根据日常工作情况开展常态化演练。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并向市公安机关或者运营单位报告,经查证报告属实的,由运营单位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突发事件措施】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现场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救援,同时向市和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报告。市和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启动相应级别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公交、医疗、媒体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市和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五十二条【客流监测】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客流监测。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增加运力等措施疏解客流。

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甩站、封站等措施。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

第五十三条【应急停运】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运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全部或者部分路段运营。

运营单位采取限制客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措施,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其中封站、暂停运营措施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安全事故抢救】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方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告知相关单位、公众,组织疏散乘客。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的,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进行事故的认定和处理。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运营单位的指挥,个人不得在施工(作业)现场或者车厢、车站等事故现场滞留。

第五十五条【突发事件处置后续】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后,运营单位应当对涉及的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检查,确保设施设备保持完好。

轨道交通因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停运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检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鉴定,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恢复运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转至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运营服务责任】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就编制的运行图进行备案、未就调整的列车运行计划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未就暂停轨道交通运营、调整运营时间履行报告义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本单位运营服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列车运行计划排班发车的;

(四)违反本办法二十三规定的行为之一,未履行为乘客提供良好乘车环境的相关义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未履行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信息的相关义务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要求向乘客提供便捷服务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之一,履行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乘车环境的义务不符合要求的;

(八)违反本办法二十九条第规定,未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的;

(九)违反本办法三十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公开投诉、建议受理方式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广告设施、商业网点,或者设置的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

第五十八条【作业单位和个人责任】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编制安全保护方案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施工作业活动未在施工作业前就安全保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安全保护方案施工作业,或者未对施工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未立即停止施工作业、采取应急安全保护措施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四)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及时组织评估并报送评估报告,或者未按照评估报告要求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由作业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运营安全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配合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工作开展的;

(二)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含甩项工程)未经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投入初期运营的;

(三)未对不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的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整改的;

(四)无正当理由且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

(五)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含甩项工程)未经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投入正式运营的。

第六十条【运营安全责任】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维护设置在保护区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危及运营安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开展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高架线路桥下日常巡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未制止、未报告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车辆段、停车场实行封闭管理,或者未在高架线路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对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设置的隔离设施或者绿化进行维护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未报告的。

第六十一条【运营安全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泊车、堆土、堆放其他物品、擦碰桥墩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的;

(二)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利用未预留轨道交通运营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空间的;

(三)其他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利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由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运营安全责任】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未履行行车组织安全义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未按照要求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不暂停轨道交通运营情况下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扩建、改建或者改造,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应急救援设备和物资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时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未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

(八)违反本办法五十二规定,未及时增加运力,或者未采取疏解客流措施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及时告知公众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轨道交通安全事故后,未启动应急处置方案,未做好组织抢救、疏散乘客等措施的;

(十一)违反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运营单位拒不配合相关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进行事故的认定和处理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检查、确保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完好或者未经确认符合运营条件即恢复运营的。

第六十三条【乘客及相关单位行为】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按照下列规定报告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要求进站乘车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报告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尚未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行为之一,报告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由其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九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报告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尚未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服从运营单位的指挥,在施工(作业)现场或者车厢、车站等事故现场滞留影响事故处理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以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危害设施设备、运营安全行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四十七、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运营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人员】负有轨道交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实施时间】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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