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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司法局关于征求《台州市普惠小微金融服务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2-06-01 17:02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字号:[ ]

台州市金融办起草了《台州市普惠小微金融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前已提交市政府审议。为了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71日前,将意见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市司法局,也可以通过浙里办APP“立法民意通”服务提出意见

 

通信地址:台州市行政大楼6楼市司法局立法处

邮政编码:318000

电子邮箱:tzfzb88511629@126.com

    真:0576-88510397

联系电话:0576-88510397

 

                                 台州市司法局

                                202261




附件

台州市普惠小微金融服务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深化普惠小微金融服务改革创新,全面优化金融服务发展环境,支持小微市场主体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共同富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普惠小微金融服务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概念】本条例所称普惠小微金融服务,是指立足机会平等要求,以可负担的成本为有金融服务需求的小微市场主体提供的适当、有效的金融服务。

本条例所称小微市场主体,包括小型和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承包经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经营主体、新市民、创业创新群体等。

第四条【基本原则】促进普惠小微金融服务发展,应当坚持市场导向、政策激励、监管包容、科技赋能和商业可持续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部门的领导与议事协调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普惠小微金融服务促进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普惠小微金融服务促进工作,审议普惠小微金融服务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根据普惠小微主体特征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改善普惠小微金融服务发展环境。

第六条【金融工作部门职责】市、县(市、区)金融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促进普惠小微金融服务改革发展的具体工作,依法履行监管和服务职责。

市、县(市、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协调,定期听取金融机构、小微市场主体、社会各界对普惠小微金融服务促进工作的意见,促进本市普惠小微金融服务发展的改革创新。

第七条【有关部门职责】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普惠小微金融服务发展相关工作,加强与金融机构、社会组织等合作,共同推动普惠小微金融服务发展。

 

第二章 普惠小微金融服务机构体系

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体系】鼓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小微市场主体提供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设立事业部、小微金融中心、小微专营机构等形式,完善服务小微市场主体的机构体系,加大小微市场主体金融服务力度。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特色化小微市场主体成立特色支行,提供专业化的金融服务。

第九条【保险业机构体系】鼓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险业金融机构或分支机构,为小微市场主体提供保险服务。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开展风险防控、风险转移和风险分担服务。引导保险业金融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政策性担保机构等开展合作,加大对小微市场主体的保险支持,促进持续经营。

第十条【政策性金融机构】鼓励和支持政策性金融机构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小微市场主体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从事信用互助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服务等地方金融组织的规范管理,引导其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融资费率。各类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立足“支农支小”,通过细化产品结构、优化服务手段、提升科技赋能、加强合作联盟等路径,合规开展业务创新。

 

第三章 普惠小微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十二条【普惠小微金融产品】鼓励金融机构结合实际开发丰富普惠小微金融产品,为不同类型的小微市场主体提供有针对性的金融服务,在产品期限、融资额度、融资成本、担保制度等方面进行创新。

第十三条【信用贷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小微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评估和授信制度,提高信用贷款比重。

有关部门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推荐财务制度健全、发展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的小微市场主体,帮助小微市场主体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融资合作。

第十四条【担保贷款】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小微市场主体贷款担保物的接受范围,优化担保物的价值评估机制。

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部门应当健全融资担保配套机制,简化小微市场主体贷款担保手续,提高小微市场主体贷款办理效率。

第十五条【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协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推动相关支持政策制定和实施,开放许可制度应用,加强信息数据共享,引入多元化市场风险分担机制。科技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交易线下平台,强化产学研合作机制,向金融机构推介小微市场主体自主知识产权项目。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微市场主体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相关无形资产进行打包组合融资。探索集体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作为知识产权质押物的可行性,扩大知识产权质押物的范围。

第十六条【知识产权保险制度】 支持保险公司深入开展知识产权保险工作,有序扩大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险、执行险等常规险种保障范围。鼓励保险公司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求创新知识产权保险产品。鼓励保险公司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有关的保证保险业务。

支持保险机构依法投资知识产权密集的创新型(科技型)小微市场主体,有效提升保险机构金融综合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票据贴现融资】加快商业汇票产品规范创新,推动供应链信息平台与商业汇票基础设施互联,提升小微市场主体使用商业汇票融资效率。

第十八条【鼓励直接融资】支持小微市场主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份、债券或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开展直接融资,对有上市潜质的小微市场主体进行上市培育。

深化资本市场普惠服务,对接和运用区域性股权市场,对小微市场主体开展资本市场培训和投融资路演,创新“私募可转债+担保”融资模式。

第十九条【政府产业基金】政府产业基金应当积极发挥引导、示范作用,支持小微市场主体发展。在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作有效结合的原则下,提高政府产业基金的投资风险容忍度。

第二十条【鼓励投资基金投资】引导和鼓励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投资基金投资小微市场主体。

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市场化运作原则,将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高成长、初创期、科技型小微市场主体作为重要内容,促进创新创业创造。

第二十一条【绿色金融】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推动普惠金融和绿色金融融合发展,创新推广小微绿色金融服务,在绿色信贷服务、绿色直接融资等方面加强创新。政府相关部门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绿色信贷识别、货币政策、财政配套、绿色信息共享等方面提供支持,推动绿色金融发展,促进绿色产业链、创新链、供应链的融合发展。

第二十二条【科创金融:创贷联动、投保联动、创担联动】市、县(市、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完善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等与创投基金的创贷联动、投保联动和创担联动支持科创企业金融服务机制,加强市场化合作。

第二十三条【特别规定:金融支持乡村振兴】推动金融机构物理网点向农村地区进一步下沉,结合不同县域三农结构特征,创新融资支持与风险保障产品,加大对山区县高质量发展的金融支持力度,平衡资源分配。完善农村支付体系、农村信息数据化等农村金融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开放金融】引导小微市场主体树立汇率中性理念,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外汇金融服务能力,创新汇率避险产品、降低费用,支持国内国际双循环和外向型经济发展。

第二十五条【信用保险和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完善政府、银行、保险的合作机制,鼓励保险机构创新开发适应小微市场主体特点和需求的保险产品,探索试点小微市场主体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的风险分担模式。

第二十六条【社区化经营】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社区化经营,扩大在城郊结合部、乡镇、村居的布局,深入调研了解小微市场主体个性化需求,为小微市场主体提供定制化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金融科技】鼓励金融机构运用金融科技加强移动办公,扩充线上业务,降低获客成本、简化融资手续、提高服务效率。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大数据等金融科技对小微市场主体生成精准画像,优化风控模式。

第二十八条【风险控制模式】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小微市场主体特征完善以非信贷替代数据搜集为主的关系型风控模式。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普惠小微金融服务

第二十九条【概括性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用信息共享,深化数据开发利用,创新优化融资模式。

第三十条【信息共享范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充分利用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一步整合市场主体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司法判决及执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荣誉表彰、政策支持等公共信用信息,不断提高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以小微市场主体融资业务需求为导向,在依法依规、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逐步将纳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进出口、水电气、不动产、知识产权、科技研发等生产经营评价信息纳入共享范围。

鼓励小微市场主体通过“自愿填报+信用承诺”等方式补充完善自身信息,畅通信息共享渠道。

第三十一条【信息共享方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普惠小微金融服务所需的信用信息通过物理归集等方式归集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充分利用现有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和渠道,避免信息重复归集。

第三十二条【信用信息服务】依法依规依约向接入机构提供基础性信息服务,并将相关信息使用情况及时反馈数据提供单位。对依法公开的信用信息,应当整合形成标准化信用信息报告供接入机构查询,根据接入机构需求,按照区域、行业等维度批量推送相关信息。

对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信息,未经信息主体授权不得向接入机构提供原始明细数据,主要通过数据提供单位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建模等方式供接入机构使用,或经信息主体授权后提供数据查询、核验等服务,实现数据“可用不可见”。

第三十三条【信用评价体系】完善小微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对小微市场主体开展全覆盖信用评价,供银行等接入机构参考使用。

鼓励接入机构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市场定位,充分利用内外部信息资源,完善信用评价模型,实现对小微市场主体的精准“画像”。

第三十四条【信用修复机制】小微市场主体有权免费查询其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上的所有信息,并可按照有关规定提起异议申诉。

小微市场主体的失信信息符合法定屏蔽条件的,应当及时采取屏蔽措施。失信信息被屏蔽后,其因融资等需要请求提供信用修复证明的,有关部门可以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风险监测处置】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加强对获得贷款小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动态监测,分析研判潜在风险并及时推送有关机构参考。

 

第五章 政策性融资担保

第三十六条【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性融资担保为主、非政府性融资担保为辅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扶持辖内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

第三十七条【政策支持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担保机构从事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担保代偿率、平均担保费率等指标,建立风险补偿、保费补贴等配套制度,确保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可持续健康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应做好预算安排,对开展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符合相关条件的担保机构,根据机构整体和各县(市、区)业务的风险情况,按一定比例进行风险补偿;对符合政策扶持的融资担保业务,相应政府部门还应当提供专项风险补偿。

对小微市场主体开展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出台担保费补贴政策;对符合政策扶持的融资担保业务,担保机构进行保费优惠,相应政府部门还应当对担保机构进行专项担保费补贴。

第三十八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定位和运营原则】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为执行政策而设立的法人组织,坚持非营利性原则和准公共产品属性,在可持续经营前提下,保持较低费率水平。

第三十九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来源和补充机制】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资本金,主要由市县两级政府财政、国资或政府确定的法人机构出资。根据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运行情况和业务发展需要,在融资担保责任放大倍数达到规定倍数时,及时补充资本金。鼓励金融机构、其他法人机构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进行捐资

第四十条【业务构成及业务活动规则】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根据政策导向,按照商业可持续、风险可防控原则,主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以间接担保、直接担保等方式开展;鼓励开展非融资性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共担前提下,共同创设并遵循“见担即贷”“见贷即担”业务活动规则,优化担保审批流程,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十一条【代偿管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建立相关代偿管理制度,对符合代偿条件的项目履行代偿责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将已存在风险的业务转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代偿中产生的分歧,鼓励通过相关监管机构协调处理。

第四十二条【不良处置】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履行代偿义务后,采取必要措施积极依法追偿。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建立代偿核销机制,依法合规开展代偿核销工作,鼓励探索创新不良资产处置的方式方法,促进机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

第四十三条【风险管理和内控机制】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项目评审、代偿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应当建立尽职免责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的,应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

第四十四条【业务合作和风险分担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业务合作,建立政银担三方参与协商的合作机制。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积极加入再担保体系和农业担保体系,建立国省市合作机制。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建立多元风险分担机制,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平合理确定双方风险分担比例;通过加入再担保体系、发挥再担保机构增信分险作用,提高整体抗风险能力;鼓励各融资担保机构之间开展合作,共同分担风险。

 

第六章  综合保障

第四十五条【财政政策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普惠小微金融服务的发展创新及其业态改革完善纳入财政支持覆盖范围,设立普惠小微金融发展的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四十六条【货币政策支持】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充分利用支农支小再贷款、再贴现、定向降准等结构化、定向货币政策和支持工具促进普惠小微金融服务的发展。

第四十七条【引导和支持主动负债】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永续债、二级资本债、开展小微市场主体贷款资产证券化及其他主动负债业务,增强对小微市场主体提供融资的能力。

第四十八条 【差异化监管政策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包容审慎、鼓励创新的原则,对小微金融发展中的新产品、新服务、新业态、新模式等,制定和实行差异化监管办法或准则。

鼓励开展普惠小微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之间制定和实施差异化的市场经营策略和业务模式,倡导和引导良性竞争格局的形成。

第四十九条【普惠小微金融服务和市场信息宣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导并促进其相关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和社会组织等开展及时、准确的普惠小微金融服务宣传教育,促成本市普惠小微金融服务市场发展和环境优化。

第五十条【普惠小微金融服务标准制定及其推广】 鼓励金融机构制定与实施普惠小微金融服务行业标准或团体标准,及时总结普惠小微金融服务成熟的经营模式和业务经验,推动标准的对外输出。

第五十一条【普惠小微金融服务的开放合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设常态化的沟通机制和交流平台,推动长三角区域金融一体化和海峡两岸小微金融合作交流。

鼓励开展普惠小微金融服务机构人员对外交流,强化小微市场主体与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交换,促进小微金融服务机构经营水平的提高。

第五十二条【普惠小微金融服务人才培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建立普惠小微金融服务业务人才使用、评价、激励等机制,鼓励、扶持和促进各类金融机构的普惠小微金融服务业务人才培养、成长和高质量发展

第五十三条【普惠小微金融服务理论研究】支持和扶持台州小微金融学院,通过整合台州乃至全国智库、金融系统的智力资源,促进理论研究服务于普惠小微金融改革,推动普惠小微金融高质量发展。

第五十四条【普惠小微金融服务的融资辅导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性和市场化相结合原则,联合金融机构、高校院所等各界力量,推动建立小微市场主体融资辅导体系,着力破解小微市场主体经营发展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融资能力不均衡和金融认知不充分等问题,加大小微市场主体融资能力建设与培育,提升有效融资获得率。

第五十五条【普惠小微金融服务领域权益保护】开展普惠小微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完善内部合规经营制度,做到依法、依规、依约经营和开展业务,将市场主体的满意度作为业务人员的重要考评指标,不得以各种不当或非法手段侵害小微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七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普惠小微金融服务促进工作的监督检查与追责问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普惠小微金融服务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普惠小微金融服务促进工作的跟踪问效与监测评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涉普惠小微金融服务促进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必要时可以对涉普惠小微金融服务促进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

涉普惠小微金融服务促进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及时清理不符合小微金融服务促进的政策措施。

第五十八条【普惠小微金融服务的创新工作尽职免责制度】鼓励开展普惠小微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创新工作机制、工作形式,推动台州普惠小微金融制度、金融市场和金融产品服务日益完善多元。

在程序合规、尽责履职基础上,因先行先试、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出现损失的,可以给予尽职免责认定。尽职免责制度实施过程中将视情逐步形成尽职免责清单,确立认定程序,实行清单化、规范化管理。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普惠小微金融服务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第六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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