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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鸿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台市监答〔2021〕57102X号《关于举报台州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答复》一案

发布日期:2022-03-31 09:43 访问次数:
 

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2〕5号


申请人:李某鸿

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鸿因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台市监答〔2021〕57102X号《关于举报台州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答复》(以下简称案涉答复),于2022年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关于举报台州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答复》(台市监答〔2021〕57102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投诉台州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口味饮料”不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材料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举报和投诉作出区分对待处理,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作出是否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告知。如被申请人已经受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而只是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第(五)项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法定限期内作出终止调解书告知投诉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投诉案件是否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也未在限期内处理申请人投诉案件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投诉的程序合法。2021年10月8日,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管局收到申请人寄送的举报投诉信,反映其所购的“某某口味饮料”果冻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依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应标示为2%,而涉案产品碳水化合物虚假标注为4%。该果冻生产企业为台州市XX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查处并责令被举报人台州市XX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对于申请人的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规定,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事项负有处理职责。对于申请人的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由被申请人履行相关职责并无不当。1.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程序合法。2021年10月9日,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寄送了《受理决定书》(黄市监消受〔2021〕第73号),同时寄送了《投诉调解通知书》(黄市监消调〔2021〕第73号),通知其参加调解。10月26日,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终止调解,并向其寄送了《终止调解决定书》(黄市监消终〔2021〕第73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申请人投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合法。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内容对被举报人台州市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经查明,被举报人台州市XX食品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8日生产的“某某口味饮料”果冻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每100克含量标示为6.6克,NRV%标示为4%,而依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A计算所得的NRV%数值应为2%,与标示值不符,申请人的举报情况属实。鉴于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及罚过相当原则,被申请人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2021年1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台市监答〔2021〕57022号答复,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开展核查符合该条规定。二、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所作的答复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案涉食品中的碳水化合物含量系依据检测标示,被举报人承认工作失误,未对错误的NRV%标示值进行检查校核,造成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显示错误信息,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属生产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行为。被举报人早已于2021年6月更换产品配方并将产品重新送检,依据第三方检测报告对产品标签菅养成分表重新标示,目前在售的“某某口味饮料”果冻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每100克能量标示为68千焦,NRV%标示为1%;碳水化合物标示为4克,NRV%标示为1%;钠标示为68毫克,NRV%标示为3%;其他营养素含量为0,该标注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综上所述,被举报人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其他营养素标示无误,仅碳水化合物的NRV%标示错误,该行为本质上不存在主观故意,且在被举报前已主动自行纠正,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处罚。三、申请人所述“未履行告知投诉是否受理、未在限期内处理投诉案件”与事实不符。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和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及时对其举报投诉进行了处理,有《受理决定书》(黄市监消受〔2021〕第73号)、《投诉调解通知书》(黄市监消调〔2021〕第73号)、《终止调解决定书》(黄市监消终〔2021〕第73号)、台市监答〔2021〕57022号答复为证。综上,被申请人和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已履行法定职责,所作答复程序正当、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8日,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信称,申请人所购的“某某口味饮料”果冻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依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应标示为2%,而涉案产品碳水化合物虚假标注为4%,请求:1.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案涉产品并销毁,对其行政处罚并以最高奖励奖励举报人。2.责令被举报人退还购货款并十倍赔偿相关费用......2021年10月9日,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寄送了《受理决定书》(黄市监消受〔2021〕第73号),同时寄送了《投诉调解通知书》(黄市监消调〔2021〕第73号),通知其参加调解。2021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立案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1年10月26日,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终止调解,并向其寄送了《终止调解决定书》(黄市监消终〔2021〕第73号)。2021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投诉举报人台州市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后于当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该企业在2021年3月8日生产的案涉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与标示值不符,申请人的举报情况属实。案涉食品中的碳水化合物含量系依据检测标示,该企业承认工作失误,未对错误的NRV%标示值进行检查校核,造成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显示错误信息,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属生产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行为。经被申请人询问,被投诉举报人称其已于2021年6月更换产品配方并将产品重新送检,依据第三方检测报告对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重新标示,目前在售的案涉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标注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故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2021年1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并于11月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台市委办发〔2019〕42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台州市关于深化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市和椒江、黄岩、路桥三个辖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层级设在市级,以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统一行使执法权。

以上事实,有书面投诉举报进程记录表、举报投诉信及附件、投诉受理决定书及EMS邮寄单、投诉调解通知书及EMS邮寄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EMS邮寄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立案审批表、延长核查立案期限审批表、不予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涉答复及EMS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可知,其请求的第1项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案涉产品并销毁,对其行政处罚并以最高奖励奖励举报人系举报,第2项责令被举报人退还购货款并十倍赔偿相关费用系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予以分别处理符合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案涉投诉事项由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举报事项由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无不当。因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事项处理的复议主体并非为本机关,故对此本机关不予审理。就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接到申请后已进行核查,确认所举报的食品标签确系错误,举报情况属实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程序。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于2021年6月便已更换产品配方并依据第三方检测报告对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重新标示,且目前在售的案涉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标注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法》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就此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在处理举报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25日经审批延长立案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后进行了核查,同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于11月2日作出案涉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整个办理过程总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于10月28日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后,并未告知申请人。该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但鉴于被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案涉答复并邮寄送达,并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故本机关对此仅作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的《关于举报台州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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