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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台房权证椒字第1145X号)行为一案

发布日期:2022-03-31 09:36 访问次数:
 

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1〕178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徐某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台房权证椒字第1145X号)行为一案,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21年3月1日补正材料。2021年4月16日,本机关作出台政复〔2021〕23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徐某不服该决定,于2021年5月7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7月27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10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申请人徐某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本机关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台政复〔2021〕23-1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台政复〔2021〕23号行政复议决定,重新受理申请人徐某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台房权证椒字第1145X号)行为一案。2021年12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行终118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注销其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xx街道西路XX号西第一间集体土地上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是申请人的父亲徐某生(2017年11月去世),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椒字第1145X号。2017年,案涉房屋处于征收范围。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椒江分局作为房屋征收主体。2021年2月7日,申请人经向椒江办证中心查询案涉房屋的资料得知,被申请人根据一份不是与申请人父亲或妹妹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也没有对申请人父亲、申请人及妹妹签订补偿协议作出合理补偿的情况下,注销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一)案涉注销登记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徐某生因与徐某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已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徐某明,徐某明在取得案涉房屋后又转让给解某友。徐某生在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解某友诉徐某明、王某莲为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中表示其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不同意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综上事实,徐某生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对徐某生及其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关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二)对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系基于房屋征收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案涉房屋位于XX拆迁范围内,被申请人办理案涉注销登记系应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台州市椒江区XX征迁指挥部的嘱托办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二、案涉房屋存在两次买卖关系,申请人系基于对相应的买卖关系不认可而提起本案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故本案申请人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三、被申请人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台州市椒江区XX征迁指挥部的嘱托及相关材料后,对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注销登记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的父亲徐某生(已于2017年去世)和母亲陈玉莲(已于2000年去世)原系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五洲村村民,于1983年在椒江区葭沚镇西路163号西自建案涉二层房屋一间,1991年12月取得台房权证椒字第1145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权利人徐某生,所有权性质私产。1997年12月22日,徐某生及其妻陈玉莲与徐某明及其妻王某莲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徐某明、王某莲向徐某生、陈玉莲购买案涉房屋。徐某明、王某莲购房后未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1999年8月20日,徐某明、王某莲与解某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将购买的案涉房屋又出售给解某友。解某友购房后,该房屋一直由其实际占有、使用,亦未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因XX项目建设需要,2018年11月28日,台州市椒江区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和解某友就房屋征收补偿事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住宅产权调换)。2020年11月9日,台州市椒江区XX征迁指挥部、XX街道办事处向被申请人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对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台房权证椒字第1145X号)予以注销登记。同日,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被注销登记。现申请人不服该注销登记,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1月25日,申请人徐某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解某友与徐某生于1999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解某友向其返还案涉房屋。后申请人申请撤回起诉。2021年2月22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1002民初64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

又查明,2021年3月3日,申请人徐某及其妹妹徐x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拆除、征收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分别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分别作出台政复〔2021〕28、2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等人与拆除、征收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徐某及徐x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分别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2021年7月27日分别作出(2021)浙10行初101、102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申请人徐某及徐x仍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21年12月8日分别作出(2021)浙行终1187、1188号行政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椒字第1145X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法庭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不动产登记审批表》(2021)浙1002民初647号《民事裁定书》(2021)浙行终1187、1188号《行政判决书》台政复〔2021〕23-1《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本案中,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已被政府征收,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解某友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到位,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利亦因土地、房屋被征收而消灭,符合注销登记条件。另,申请注销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申请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已尽到充分审查义务,办理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注销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需要指出的是,因申请人父亲系案涉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出于物权公示、权利保障角度考虑,被申请人在办理案涉注销登记时应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但被申请人未予告知。鉴于该行为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台房权证椒字第1145X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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