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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XX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的台市监处罚〔2021〕406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2-03-31 09:25 访问次数:
 

                      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1〕171号


申请人:台州XX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台州XX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的台市监处罚〔2021〕406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市监处罚〔2021〕406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台州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桌上有立式广告牌,广告牌内容有新车刚需包、车辆必需包等促销活动,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员工未在活动前原价销售此类产品,以虚构原价为由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5000元。申请人认为处罚不正确,理由如下:2021年4月8日,投资人两个朋友来店保养,在客休区发现申请人的两个套装产品种类丰富,极具性价比,其中一个朋友吴某远,觉得礼包比较划算,以869元购得新车刚需包、499元购得车辆必需包,给自己车子装上,此销售活动系投资人自行销售,现金收取,店里其他人员不知情,申请人在2021年4月20日之前已经销售过此类产品,因此不违反产品虚构原价。另外,2021年4月20日的活动折扣属于正常折扣。综上,被申请人不应对申请人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台州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展厅检查,发现申请人的广告中标示原价的行为涉嫌违法,于2021年7月1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申请人通过广告公司制作了含有“新车刚需包,原价869,特惠499,养生马鞍坐垫¥299,高级脚垫¥280,方向盘套¥80,小摆件¥30,仪表台布¥80,香水挂件¥80,除味炭包¥20”、“车辆必需包,原价499,特惠299,安全插扣¥20,记忆海绵腰靠¥88,车载纸巾¥35,车载垃圾袋¥28,车载太阳镜¥120,车载充电器¥35,车载手机支架¥35,车载烟灰缸¥28,外后视小圆镜¥10”等内容的广告牌,于2021年4月20日置于台州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展厅进行宣传并销售广告牌上的产品。在此之前申请人并未以原价销售过上述“新车刚需包”和“车辆必需包”。截至案发当日,申请人共销售了车辆必需包3个(其中2个车辆必需包的销售价格为299元,另外1个车辆必需包销售价格为260元),另外单独销售了1个高级脚垫(销售价格是260元)。2021年7月1日,申请人在得知广告牌标示内容涉嫌违法后,自行撤除广告牌。202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台市监处罚〔2021〕406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为价格欺诈行为。该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虚构原价属价格欺诈行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中规定,标示的原价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该行为属虚构原价的行为。本案中,涉案标的“新车刚需包”、“车辆必需包”在4月20日前从未以标示的原价869元和499元销售过,因此在广告中标示该原价的行为为虚构原价的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所禁止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应对申请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被申请人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处以罚款25000元,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三、对复议申请书所提出的问题的说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其在2021年4月8日曾以原价869元、499元分别销售过涉案产品,并提供了收款收据,被申请人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申请人的员工汪某霞表示从未以标示的原价销售过涉案产品。申请人的总经理翟某在接受询问时表示从未以原价销售过涉案产品。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汪某霞、翟某的陈述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使收款收据是真实的,申请人在案件调查时没有提供,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台市监处罚〔2021〕406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0日,申请人将内容为“新车刚需包,原价869,特惠499”、“车辆必需包,原价499,特惠299”等字样的立式广告牌放置在台州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展厅桌上进行宣传并销售该广告牌上的产品。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台州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展厅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的广告中标示原价的行为涉嫌价格欺诈违法,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2021年7月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虚构原价决定予以立案调查,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1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1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将台市监罚告〔2021〕4065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处罚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台市监处罚〔2021〕406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1年10月22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构成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责令改正,并予以减轻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25000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市监处罚〔2021〕4065X号)及相关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该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能证明申请人将内容为“新车刚需包,原价869,特惠499”、“车辆必需包,原价499,特惠299”等字样的立式广告牌放置在台州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展厅桌上进行宣传并销售该广告牌上的产品,在此之前,申请人并未以原价销售过上述“新车刚需包”和“车辆必需包”等产品,因此申请人在广告中标示该原价的行为为虚构原价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在申请行政复议时,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其投资人在2021年4月8日曾以原价869元和499元向朋友分别销售过案涉产品,并提供了手写的收款收据。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完全可以在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前向被申请人提供上述证据,但申请人不予提供,现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阶段提供上述证据,本机关对此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鉴于申请人能配合调查和及时整改,未造成严重危害,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罚款25000元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得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办理延长调查期限手续、行政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的台市监处罚〔2021〕406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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