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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司法局关于征求《台州市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利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2-02-11 11:28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字号:[ ]

台州市文广旅体局起草了《台州市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利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前已提交市政府审议。为了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315日前,将意见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市司法局。

 

通信地址:台州市行政大楼6楼市司法局立法处

邮政编码:318000

电子邮箱:tzfzb88511629@126.com

传真:0576-88510397

联系电话:0576-88511629

 

 

 

                                   台州市司法局    

                                  2022211日   


附件1

 

台州市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利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浙东唐诗之路文化的保护和利用,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高质量建设共同富裕美好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对象】  本条例所称浙东唐诗之路文化,是指位于浙东唐诗之路文化带内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等价值的文化形式,包括物质文化遗存、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他表现形式。

台州市浙东唐诗之路文化的保护范围以浙江省及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四条【基本原则】  浙东唐诗之路文化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级负责、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统筹协调、合作开放的原则,维护浙东唐诗之路文化带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和利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相关政策,检查督促政策落实,协调保护和利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利用专门管理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和办公经费,负责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利用的日常管理、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利用及宣传推广等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公安、教育、民宗、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大数据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区域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浙东唐诗之路文化区域协作、文旅融合发展,沿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协作、配合、交流,整体推进诗画浙江大花园建设,融入“一带一路”建设,提升浙东唐诗之路在国内及国际的影响力。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条【统筹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和利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由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九条【数字化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数字化管理机制,依法开展文化资源普查、整理、建档和更新等动态管理工作,建立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对列入名录的文化资源进行数字化保护管理。

第十条【安全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浙东唐诗之路物质文化资源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安全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对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责任单位和个人,通过警示提醒、约谈、指导等方式,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和利用工作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社会基金】  鼓励单位及个人依法成立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社会基金。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浙东唐诗之路文化的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相关知识,提高市民文化保护和利用意识。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保护名录制度】  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施行保护名录制度。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的普查工作。根据普查情况,组织专家论证,依据有关认定标准,编制预先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将预先保护名录、专家论证意见及公示结果报送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评审。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报送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保护名录,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逾期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名录自然失效。

预先保护名录在失效前与保护名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专家委员会】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制度,由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公众参与和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检举或者控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  禁止单位及个人在列入保护名录及预先保护名录内的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刻划、涂污、破坏、损毁资源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未经许可进行取土、采石、捞沙、采矿、毁林等破坏自然地貌的;

(四)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五)排放废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六)通过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造成负面影响的;

(七)其他侵害文化资源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违反规划建筑的拆除及补偿】  在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提出规划条件前,应当征求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浙东唐诗之路文化资源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改造、征收或者拆迁,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建设、展示和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唐诗之路文化专题博物馆、非遗展示体验馆和主题历史文化街区等建设,鼓励和支持单位及个人设立博物馆、展示馆,鼓励设立唐诗之路中小学生研学基地,鼓励开展现场教学、文物展览等活动。

第二十条【研究合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单位或个人开展浙东唐诗之路文化的研究和合作,系统梳理沿线文化资源,整合各地区研究力量,深入挖掘浙东唐诗之路文化的价值。

第二十一条【资源开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浙东唐诗之路文化带规划,结合本地实际,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市场主体培育等方式挖掘整合浙东唐诗之路文化旅游资源,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开发文创、演艺和旅游产品,重点培育扶持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平台,挖掘并提升浙东唐诗之路沿线名人故里资源,保护和修复区域内文化古道,发展特色旅游产业。

第二十二条【数字诗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浙东唐诗之路文旅产业的数字化转型,建设数字文旅平台,围绕数字唐诗之路重点建设数字化文化产业基地、影视动漫游戏创意平台、文旅融合示范基地。

第二十三条【品牌营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制定相关政策,加快构建唐诗之路品牌体系,丰富地方特色传统文化主题形象,鼓励并支持浙东唐诗之路主题的文化传播活动,加大媒体传播营销力度,加快推进长三角一体化旅游营销,鼓励以数字新媒体、新技术、自媒体、微视频、数字旅游等数字新模式创新唐诗之路营销体系,提升浙东唐诗之路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转致】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文化和旅游部门职权】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刻划、涂污资源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损毁资源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相关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职权】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与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未经许可进行取土、采石、捞沙、采矿、毁林等破坏自然地貌的;

(三)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第二十七条【相关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职权】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排放废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公安部门职权】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通过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造成负面影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其他部门职权】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七规定的其他侵害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行政部门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浙东唐诗之路文化保护和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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