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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江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的台公(交)行罚决字〔2021〕33102420003695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2-01-05 09:44 访问次数:
 

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1〕141号


申请人:钱某江

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申请人钱某江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的台公(交)行罚决字〔2021〕33102420003695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决定”),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21年9月6日寄出),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的案涉决定。

申请人称:一、案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决定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7月6日23时27分,在仙居县晨曦路永安公园小区前路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使、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案涉决定未对申请人所驾驶的车型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述处罚依据不明确,其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条,混乱且自相矛盾,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当时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即使要吊销驾驶证,也只能吊销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而决定吊销申请人C1轿车的驾驶证,显属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及处理结果均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7月6日23时27分许,申请人钱某江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JUJ8X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仙居县晨曦路永安花园小区前路段被设卡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申请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执勤民警向大队值班领导报告后依法拟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及检验血液的强制措施,并告知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当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民警遂开具编号为33102437062613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由申请人核对。申请人核对后无异议,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后民警将其带到仙居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并拍摄抽血的经过,当场制作《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封装抽血试管,并交由申请人核对签字。2021年7月8日,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申请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申请人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7月14日,办案民警将物证检验报告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21年7月7日,仙居县公安局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同日申请人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对其所涉嫌的危险驾驶罪自愿认罪认罚。2021年7月7日,仙居县公安局对申请人执行刑事拘留。因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罪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2021年7月14日,仙居县公安局决定撤销对申请人的立案决定。2021年7月14日,办案民警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审批,对申请人于2021年7月6日23时27分许,在仙居县晨曦路永安花园小区前路段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贰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天送达申请人。二、案涉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载明被处罚人信息、机动车号牌与机动车类型,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所持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当在申请人参加领证宣誓仪式的当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属于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可见其增加的驾驶资格与原驾驶证合为一本驾驶证。此外,国务院法制办于2012年5月9日在给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的批复(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中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指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故被申请人决定吊销违法行为人持有的驾驶证并无不妥。综上,案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案涉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6日23时27分,申请人钱某江饮酒后驾驶号牌为JUJ8XX的二轮摩托车,在仙居县晨曦路永安花园小区路段被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申请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且申请人所驾驶车辆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申请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实施驾驶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33102437062613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的强制措施,该强制措施凭证上有两名民警签字、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签字,申请人表示对以上强制措施无异议并签名确认。2021年7月6日23时58分,执勤民警将申请人带至仙居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并当场制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封装抽血试管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2020年7月7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两名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年7月8日,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台公司鉴[2021]2327号《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另经查询,申请人驾驶的号牌为JUJ8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1月16日,强制报废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系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以告知笔录的形式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申请听证,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对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贰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申请人。同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编号0000071的《公安交通管理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案涉报废车辆及号牌。申请人不服台公(交)行罚决字〔2021〕33102420003695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酒精呼气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送检及开封血液照片、《询问笔录》、台公司鉴[2021]2327号《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浙JUJ8XX号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告知笔录》、台公(交)行罚决字〔2021〕33102420003695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具有对本案中申请人实施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醉酒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依照该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贰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程序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履行了受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调查、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及财产安全等。对于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手段。本案中,申请人醉酒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申请人决定吊销申请人持有的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避免潜在的道路交通安全威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要求。就此问题,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公安部的意见后,曾作出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予以明确:“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据此,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根据违法驾驶的车型吊销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的台公(交)行罚决字〔2021〕33102420003695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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