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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健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100217146811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2-01-05 09:34 访问次数:
 

台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1〕90号


申请人:江某健

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

申请人江某健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100217146811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21年7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3100217146811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6月29日20:5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椒江区市府大道与白云山南路交叉路口时,因突然下雨,为尽快找寻避雨点,申请人在机动车刚好红灯,并确保驾驶安全,且不会干扰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情况下,借道机动车道通过路口,实际占用机动车道行驶距离仅5米左右。通过路口后,被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拦下,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此次执法存在以下问题:一、执法人员未随身携带执法证并主动出示,在申请人主动要求下,其中一名执法人员离开现场,经过5分钟左右,向申请人出示了一本执法证,其他执法人员均未出示执法证;二、执法不公正,本次违章最多进行口头警告,不应罚款;三、选择性执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未对他人的相同违法行为进行拦截和执法;四、未两人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上位法,规定两人执法,本次执法过程存在问题;五、未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决定书上未写明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故提起本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1年6月29日20时59分,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市府大道与白云山路红绿灯处,因实施非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法律程序后,认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拾元的处罚决定,并将开具的涉案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签字。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作为行政执法主体,有权查处在行使交通管理职权中涉及的各类违法行为。“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法定的通行规定,驾驶人有严格遵循的义务。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在实行分道通行的机动车道上行驶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该行为已构成交通安全违法。申请人认为他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最多给予口头警告。但事实上,市府大道与白云山路路段平时车流量比较大,而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客观上已经影响了机动车的通行,在某种意义上说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妨碍了其他机动车的正常通行,不仅对通过该路段的机动车的行车速度造成一定减损,也存在极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对于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一直都在严查,并不存在选择性执法情况,更不存在执法不公情况。

三、《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也就是说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时有两种表明身份的方式,一是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另一种方式是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业操作规程》第六条也规定,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时,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当日被申请人民警在执法过程中,身着制式警服,佩带警衔、警号,警号对应着相应的警察,当事人可以知悉其公安民警的身份,故已表明了执法身份,并不需再要出示证件,只有在穿便衣执法的情况下才需出示证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执法民警为被申请人正式民警,开具的涉案处罚决定书上盖有其执法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故此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9日20时59分,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市府大道与白云山路红绿灯处,实施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被被申请人执法警察查获。被申请人当场作出涉案编号为33100217146811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10元的罚款。申请人不服,提起本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依照该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其作出罚款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因申请人的行驶会影响机动车的通行,造成交通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对其作出10元的罚款处罚,内容上不存在明显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应对其进行口头警告而非罚款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他人的类似交通违法行为不处罚问题,与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成为阻却申请人的行为违法性和应承担相应违法责任的正当事由,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业操作规程》第六条规定,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被申请人执法警察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已表明执法身份,不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不违反规定,且本案执法警察在执法中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已出示了执法证件,因此不存在执法程序违法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交通警察可以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因此,作为部门规章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可以对上述简易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根据该程序规定的第四十三、四十四条规定,本案处罚200元以下,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因而无需两人执法,上述部门规章也并不存在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因浙江省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工作,要求全省行政复议权告知,仅告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因此,被申请人的权利告知并无不当,且也未影响申请人对复议权的正当行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100217146811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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