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波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台环临罚字〔2020〕121号)一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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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1〕2号
申请人:蒋某波 被申请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蒋某波因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台环临罚字〔2020〕121号),于2021年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 处罚决定适用法规错误。被申请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处罚是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蒋某波进行罚款20万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该条款错误。首先,第十五条载明是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那关键是何谓“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是以工程建设为载体的项目,是作为被管理对象的一次性工程建设任务。它以建筑物或构筑物为目标产出物,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按照一定的程序,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并应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建设项目又称工程建设项目,具体是指按照一个建设单位的总体设计要求,在一个或几个场地进行建设的所有工程项目之和,其建成后具有完整的系统,可以独立形成生产能力或者使用价值。通常以一家企业、一个单位或一个独立工程为一个建设项目。申请人场地就是一台破碎机,仅是简陋的小作坊,与“建设项目”要求简直是天壤之别,不符合“建设项目”要素和特征,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规错误。 2.被申请人违反合理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的主要含义是行政决定应当具有合理性,属于实质行政法治的范畴,尤其适用于裁量性行政活动。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即行政机关能用轻微的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就不能选择使用手段更激烈的方式。申请人作业时就是一台破碎机将旧汽车密封条破成颗粒,没有对空气、水、土壤造成污染,只是噪声稍大点,其余对环境影响微小;但被申请人对噪声也未检测,是否超标没有依据;另外破碎机价值几千元,本来可以采取较轻处罚如警告或停产能达成行政目的,现被申请人作出罚款20万元的决定,申请人无法承受和接受,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适用法规错误,且违反行政比例原则,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已经改正没有再生产,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台环临罚字〔2020〕121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1.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0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蒋某波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主要从事汽车橡胶密封条回收、破碎业务,现场有原料废旧汽车密封条3吨,破碎后成品0.5吨,一台破碎机未在作业,但有生产过的痕迹。10月2日立案,查明申请人主要从事汽车橡胶密封条回收、破碎业务,总投资约10万元,从2020年4月开始生产,主要污染物为破碎过程产生的噪声,但未建设降噪设施。申请人的建设项目属于分类管理名录第三十项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系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该项目未经环评审批、“三同时”验收,已经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之规定,已构成违法。 2.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 3.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7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执法检查,10月2日立案调查,10月4日作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台环临听告字〔2020〕121号),已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0年10月10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2020年11月13日向申请人作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台环临罚字〔2020〕121号),11月16日送达。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4.裁量适当。被申请人已充分考虑到申请人的情况:规模小、系初犯、积极配合环保部门进行整改,按照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标准,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从轻处罚,予以处罚金额(人民币)为贰拾万元整。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2020年11月13日向申请人作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台环临罚字〔2020〕121号)符合环保法律法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请求台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该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对申请人蒋某波在临海市XX镇XX村汽车密封条回收点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主要从事汽车橡胶密封条回收、破碎业务,现场有原料废旧汽车密封条3吨,破碎后成品0.5吨,一台破碎机未在作业,但有生产过的痕迹。2020年10月2日 ,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所涉项目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予以立案,并向申请人作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台环责改字〔2020〕5-4045号)。2020年10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台环临听告字〔2020〕121号),并于2020年10月10日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在经集体审议决定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台环临罚字〔2020〕121号),认定申请人主要从事汽车橡胶密封条回收、破碎业务,主要污染物为破碎过程中产生的噪声,现场有一台破碎机,有原料废旧汽车密封条3吨,破碎后成品0.5吨,破碎机未在作业,但有生产过的痕迹,项目未经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故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将该处罚决定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查询情况、查档记录、《台州市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台环责改字〔2020〕5-4045号)、《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台环临听告字〔2020〕121号)、《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台环临罚字〔2020〕121号)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案被申请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系辖区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8年修正)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该名录附表将“废旧资源(含生物质)加工、再生利用”项目(“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类别)列入适用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废弃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需经环保设施“三同时”(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验收。本案中,申请人的汽车橡胶密封条回收、破碎项目系废旧资料加工利用,属于名录中“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类别,系需要进行环评的项目,其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即正式投入生产使用,违反上述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时已综合考虑了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就低处罚,在量罚上亦无不当。 在程序方面,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案件相关人员等调查取证工作,并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等程序性义务,整个办理过程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建设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是对生产经营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一种事先预防行为,只要未履行相应程序,生产经营者即违反法律规定。至于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造成环境污染、污染程度如何,不是构成本案违法行为与否的必要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的《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台环临罚字〔2020〕12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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