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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椒政发〔2020〕72号《关于同意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10.14”一般物体打击受伤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一案

发布日期:2021-08-13 10:05 访问次数:
 

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0〕166号

申请人: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

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夏某勇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XX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

申请人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椒政发〔2020〕72号《关于同意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10.14”一般物体打击受伤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一案,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1年2月20日依法通知夏某勇、张某、XX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本案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10.14”一般物体打击受伤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基本无异议,但《事故调查报告》直接认定申请人为事故发生单位是错误的。作为《事故调查报告》,首先要查清涉案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确认事故的责任主体。一、申请人与夏某勇等人是两个独立主体,夏某勇等人并不是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与他们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外独立核算,夏某勇等人吊装收取的费用,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二、2201室业主李某兰与申请人之间并没有直接发生临时雇佣关系。当时2201室业主李某兰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只是介绍夏某勇等人,具体由业主与夏某勇商定,且实际吊装也由夏某勇等人操作。可见,2201室业主李某兰是临时雇佣夏某勇等人,他们之间形成吊装防盗门的雇佣关系,而申请人只是中间介绍一方,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三、本次的事故应该是:雇主指派雇工在吊装防盗门过程中,安全防护措施不力,导致小区居民途径时受伤。业主及吊装专业人员应当在现场设置防护措施、警告标志、安全线等,只有业主及吊装专业人员才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椒政发〔2020〕72号《批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与夏某勇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称与夏某勇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为两个独立的主体,并提供12月19日与夏某勇的对话记录要求夏某勇承认其不是XX搬运服务部的小工。被申请人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予以采信。首先,夏某勇在10月19日,也就是事故发生后的第5天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述:自己没有正式的工作单位,自2019年开始跟着叶某堂干活,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协议,但叶某堂在承接住宅小区或业主的物品搬运业务后电话联系他进行搬运,搬运费用是由叶某堂跟业主进行商谈,然后不定期支付给夏某勇款项。包括10月14日发生事故的吊装防盗门的费用也是叶某堂和业主李某兰进行商谈。夏某勇并不认识业主李某兰也不知道吊装费用的价格。其次,叶某堂在10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业主李某兰打电话和他联系要求搬运防盗门,也是他打电话给夏某勇,叫夏某勇给这位业主搬门入户。叶某堂和夏某勇的微信语音录屏也能够证明是叶某堂承接业务后叫夏某勇进行搬运。最后,小区的物业经理翁某钱和物业管家李某霞均称:在小区内承接清理垃圾、吊装物品及销售水泥、黄沙等业务是需要经小区物业同意并备案的,而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资质齐全,经过小区管理公司备案同意,且物业公司办公室也置放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宣传广告。说明小区的吊装业务是由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名义承接的,夏某勇并没有承接业务的资质。综上,虽然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与夏某勇之间无书面劳动协议,即使叶某堂和夏某勇均以为夏某勇非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的搬运员工,但仍可认定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雇佣夏某勇干活,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申请人与业主李某兰之间关系为承揽关系。申请人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在XX小区承接黄沙、水泥销售及垃圾清运、机械、吊装等业务是经过小区物业备案同意的,业主也是通过小区放置的宣传告知及物业管家推荐联系的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的负责人叶某堂。在9月10日时,业主李某兰通过微信语音联系叶某堂吊装玻璃并谈好价格,叶某堂也告知李某兰他们公司有吊机,同时吊装是有风险的,需要有吊装资质的公司承接,他们公司高空作业证等三证齐全。10月14日,业主李某兰微信语音电话给叶某堂,要求吊装防盗门,谈好价格后,在小区门口找到叶某堂告知房间号及门的位置,叶某堂说会自行安排后。10月14日下午1时30分左右3个工人过来确认吊装物及吊装位置。在此之前,业主李某兰并未联系过夏某勇,此说法与夏某勇询问笔录中说法一致。同时,业主李某兰家的装潢项目经理也证明业主李某兰是与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的叶某堂联系防盗门的吊装业务。由此可见,业主李某兰是在认可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的资质的情况下将防盗门吊装业务交由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完成,而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并商定在完成交付的吊装工作后,由业主李某兰支付工作报酬。故业主李某兰与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及夏某勇都不存在雇佣关系,业主李某兰与申请人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构成承揽关系,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对该起吊装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

三、XX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作为XX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在其备案认可的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进入小区进行吊装作业时,有义务与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在进行吊装等危险作业时派人协助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进行疏散人群等安全管理,而在发生事故的吊装作业过程中XX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并未尽到相应的义务,也需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

综上,椒政发〔2020〕72号《批复》中对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XX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夏某勇、张某和业主李某兰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清楚。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夏某勇、张某、XX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4日,台州市椒江区XX小区发生一起吊装作业砸伤一人的事故。2020年10月15日,台州市椒江区应急管理局牵头组织区公安局、区总工会、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葭沚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成上述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经过及责任等进行调查和分析。通过现场检查、多次调查询问等,2020年11月24日,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载明事故发生经过为“台州市椒江区XX建设完成后,由XX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来承担XX物业管理。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以台州市XX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和台州市黄岩XX建筑垃圾中转公司的名义到XX小区物业公司进行备案,来承接小区的建筑垃圾清理和黄沙、水泥、石子销售等业务。并提供吊装服务。2020年10月14日,XX24号楼2201室业主李某兰购买的钢制防盗门放于地下车库,其根据物业推荐的搬运公司,与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叶某堂联系,双方约定把钢门吊至22楼2201室,价格为400元。叶某堂用微信联系夏某勇,要求夏某勇把车库的防盗门吊装到2201室。13时许,夏某勇带着张某、周某山两人去吊装防盗门。其中,夏某勇和张某在地面对防盗门进行吊装捆绑,周某山在2301室阳台安装电动葫芦吊机。当周某山完成安装,并把钢吊绳放置地面,由张某在地面拉绳控制吊装物方向。夏某勇上2201室,与防盗门安装人员拖门进户。当防盗门吊升至22层时,夏某勇和安装人员手拉钢门往屋内拖时,因捆绑绳松动,防盗门滑落,从22层坠落至地面,砸中正在骑电瓶车经过的汤某凤脚部,造成汤某凤脚部骨折,失衡摔倒在地面受伤,经120急救后,送往路桥某医院救治”;载明事故直接原因为“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吊装作业人员夏某勇、张某安全意识淡薄,在小区人员频繁通行的通道进行吊装作业时,未遵守起重吊装操作规程,未设置警界线和相应的监护措施,因捆绑防盗门绳松动,防盗门滑落,坠落至地面,造成通行人员汤某凤受伤”;载明事故间接原因为“1.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叶某堂)安全生产主体意识不强,在承接吊装业务时,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在作业区内设置警界线,并对起吊物进行检查,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2.XX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安全生产主体意识不强,在所管辖小区内进行吊装作业时,未与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指定专人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同时,报告建议椒江区应急管理局对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叶某堂)、夏某勇、张某、XX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及其负责人严某雪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日,台州市椒江区应急管理局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事故调查报告》。2020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椒政发〔2020〕72号《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内容。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微信录屏、微信语音、宣传告知资料、微信截图、发票、出院记录、《关于成立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10.14”一般物体打击受伤事故调查组的通知》(椒应急〔2020〕73号)、《关于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10.14”一般物体打击受伤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椒应急〔2020〕90号)、《关于同意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10.14”一般物体打击受伤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椒政发〔2020〕72号)、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涉案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在收到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后,具有作出涉案批复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椒政发〔2020〕72号《批复》的合法性问题。椒政发〔2020〕72号《批复》是对《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故审查批复的合法性关键在于审查调查报告的合法性。首先,在事实方面,从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来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违法的情形下,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同时,对一般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该法并未设定明确的行政法律责任;对于何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都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因此,如何准确认定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政主体地位,是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的前提之一。这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事故调查报告》涉及的行政法律责任并不直接等同于民事法律责任。现从事故调查组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相关调查来看,对个别主体的责任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事故调查组有必要进行进一步调查、认定各方法律关系以及其违反的法律规范。其次,在程序方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不同意见予以说明。本案事故调查组组成成员共10人,事故调查报告最后仅8人签名,存在程序瑕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椒政发〔2020〕72号《关于同意台州市XX搬运服务部“10.14”一般物体打击受伤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90日内对涉案事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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