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英不服温岭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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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0〕35号
申请人:朱某英 被申请人:温岭市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温岭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朱某英不服被申请人温岭市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0月8日,本机关作出台政行复〔2019〕89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朱某英的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0月24日,申请人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4月3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0行初24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本机关作出的台政行复〔2019〕89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本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在重新审理期间,申请人申请将温岭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增列为被申请人。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户位于温岭市XX街道XX村的两间一层祖居房屋建于1983年。2017年起,该房屋外墙上不断被写上“拆”字。故申请人的丈夫黄某富就此事向温岭市城东街道办事处信访。温岭市城东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8月8日向黄某富作出的城东信处字〔2017〕1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称“其他房屋属于瞒报屋或应拆屋”,但没有明确该两间祖居房屋是否属于瞒报屋或应拆屋,更没有明确所谓瞒报屋或应拆屋的具体法律依据。黄某富对此不服,向被申请人温岭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复查申请,被申请人温岭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5日作出温政信查(2017)38号《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没有向申请人或其家庭其他成员进行任何告知、通知,也没有送达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两间祖居房屋于2018年11月6日被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前没有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强制拆除时没有通知申请人到场或者申请人虽然在强制拆除现场但无法识别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人员身份的情况下,申请人客观上无法举证证明谁是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据此,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国家是征收土地的唯一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具体行使集体土地的权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土地,土地征收的整个过程均系行政权行使的过程。因此,除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举证证明地上附着物确系由其他主体实施清除或者其不参与组织实施征地工作,否则应首先推定县级人民政府实施或委托实施。另外,本行政复议申请时间未超法定期限。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6日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温岭市人民政府原答复称: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位于温岭市XX街道XX村的两间祖居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故非本案适格被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主体不适格,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温岭市人民政府在本案重新审理期间无新的答复意见。 被申请人温岭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答复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无权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依法不予受理。经查证:申请人公公黄某寿原有房屋三间,1987年黄某寿以本人、妻曹某英、父黄某五、长子黄某富、次子黄岳某、三子(于1995年车祸亡故)共六人将原有房屋3间批拆1间建1间。故黄某寿原有房屋3间:其中2间为1987年前的房屋、1间为1987年审批的二层房屋。在办理房产初始登记时,黄某寿将其中1间1987年前的房屋析产给申请人的丈夫黄某富,证号为93-01-03542号。2003年3月,申请人以本人、黄某富和其子申请拆一建一,将证号为93-01-03542的房屋拆除以换取小康型中套1套。2011年,因申请人婆婆曹某英亡故,黄某寿户办理了继承和析产公证,曹某英的份额由黄某富和黄岳某继承。同时黄某寿将2间证号为93-01-03543的房屋析产于黄某富、黄岳某,两人各得一间。2012年黄某寿亡故,2016年黄某富户和黄岳某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黄某富户分得土地证号为2016-11859上的房屋。综上,黄某富与黄岳某两兄弟拥有房屋为三间,其中黄某富两间、黄岳某一间。故本案申请人所在户仅有两间房屋,分别为2003年拆一换一取得的小康型中套一套和2016年黄某寿亡故后分得的土地证号为2016-11859上的房屋,并无其他房屋。此外,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应产权证明证实案涉房屋所有权情况,故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存疑。即使认为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存在相应的权属证明,但申请人亦未提交案涉房屋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属证明,无法证明申请人享有相应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户在温岭市XX街道XX村拥有两间无相关产权证明的案涉一层房屋。2017年7月,被申请人温岭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在案涉房屋上号“拆”字。2017年8月,申请人的丈夫黄某富向温岭市信访局反映涉案房屋被标记要求拆除等问题。2017年8月8日,被申请人城东街道办事处作出城东信处字〔2017〕1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意见书称:……经调查核实,湖南村村民黄某寿于1983年建有两间房屋,于2016年析产给黄某富和黄岳某。原黄某富以自己户头建有一间房屋,该房屋于2003年批屋拆一建一,建有一间小康型房屋,现应拆房屋已封墙。根据国土批文调查,黄某富和黄岳某两兄弟的合法房屋有三间,其中黄某富两间,黄岳某一间,其他房屋属于瞒报屋或应拆屋……。黄某富不服该意见书,向被申请人温岭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2017年9月5日,被申请人温岭市人民政府作出温政信查(2017)38号《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该复查申请不予受理。2018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温岭市城东街道办事处联合温岭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对案涉房屋实施了拆除。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温岭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系被申请人温岭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 以上事实,有《温岭市城东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城东信处字〔2017〕11号)、《温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温政信查(2017)38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行初243号《行政判决书》、《谈话笔录》、《温岭市XX街道XX村朱某英反应房屋拆除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温岭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系温岭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温岭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查明温岭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和温岭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系实施该拆除行为的主体,故本案俩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本案中,温岭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和温岭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但俩被申请人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职权,其实施的行为应属违法。另,即使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也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在案涉房屋被拆除前,温岭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和温岭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未作出关于案涉房屋拆除的相关行政决定,也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等权利。故俩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定程序。因此俩被申请人的涉案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但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第4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温岭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温岭市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温岭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申请人户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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