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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聪等4人不服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

发布日期:2021-03-19 14:12 访问次数:
 

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0〕101号

申请人:杨某聪

申请人:潘某生

申请人:潘某越

申请人:罗某斌

被申请人: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三人:台州XX置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杨某聪等4人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发的建字第3310042020100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于2020年9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同日依法通知台州XX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本案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均系XX小区业主,在购买商品房时,房产商宣传广告写着“小区对面系浙江重点历史保护街区XX景点,规划约50公顷水岸商业街区,低层风貌街区控高12米,凌驾街区上空独揽繁华景致”,据此,上述申请人以高价购买了临街商品房。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公示了其核发的涉案路桥区XX项目建字第3310042020100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示图显示该地块建筑高度高达19.116米,比XX宣传广告上的高度高出7.116米。19.116米建筑高度必然影响申请人凭栏远眺的视线,重大影响着申请人是否会高价购买临街商品房,也影响了相邻购景权。《台州市路桥分区LLQ021(旧城)规划管理次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中第二十条第(二)款显示“严格控制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项目,与传统风貌建筑协调。建筑形式宜为坡屋顶,建筑色彩以灰色为主色调,建筑高度控制在12.0米以内”。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台政函〔2018〕93号批复,同意台州市路桥区XX景点区地详细城市设计和《台州市路桥分区LLQ021(旧城)规划管理次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因此,申请人不服提起本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核发的建字第3310042020100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三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关于明确台州市区工程建设许可阶段有关事项的通知》(台跑改办字〔2018〕96号)要求,提交资料具有真实性、有效性,被申请人核发的建字第3310042020100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应予以维持。

2019年5月27日,第三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2020年1月16日,第三人凭土地出让合同相关资料、日照分析报告及设计方案文本向被申请人提出联合审查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并于2020年1月17日牵头组织召开方案联合审查会,并于当日出具了书面审查意见单。2020年6月16日,第三人凭修改的设计方案、修改的日照分析报告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涉案路桥区XX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310042019A210XX)、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承诺书、设计方案联合审查意见落实表、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赋码)信息表(项目代码2019-331004-88-03-048379-XX)、修改后的建筑设计方案文本(含日照分析报告)和电子文件。

2020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受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2020年6月17日至6月28日,被申请人在单位网站及项目现场进行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前公告,公告内容为项目总平面图、地下室图、主要立面剖面图。

2020年6月22日,潘某生、王某非、钟某江、王某、林某、徐某鑫等十位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2020年7月7日,被申请人在路桥区路桥街道办事处会议室组织了听证会。经听证,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8日出具听证报告并认定该项目符合《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依申请予以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8日核发了建字第3310042020100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20年7月21日至8月10日在单位网站及项目现场进行了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后公布。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四申请人系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东路桥大道500号XX2幢(工程编号为11#)业主,该幢为XX小区最南侧建筑之一。XX小区位于涉案XXF地块北侧, 该小区与XXF地块建筑隔路比邻。XXF地块最北侧建筑与XX最南侧建筑(工程标号为10#、11#、12#)之间的距离为25.5米。

2018年8月16日,XX项目所在地的《台州市路桥分区LLQ021(旧城)规划管理次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经台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实施。其中,上述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应XX项目各分幅图则对建筑高度有详细表述,明确“XX沿岸滨水12米建筑高度控制区,结合滨水空间及景观营造,允许建筑高度局部可突破至15米。”

2019年3月29日,根据《台州市路桥分区LLQ021(旧城)规划管理次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被申请人出具XX项目台自然资规条〔2019〕30008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其中第4.4条明确“XX沿岸滨水12米建筑高度控制区结合滨水空间及景观营造,允许建筑高度局部突破至15米”。

2019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与XX有限公司,签订XX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XX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成立了新公司即本案第三人。2019年6月26日,被申请人、XX有限公司、第三人签订XX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约定XX受让人由XX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原出让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均由第三人承担。

2020年1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XX建筑方案联合审查申请。2020年1月17日,被申请人牵头组织召开方案联合审查会,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出具了〔2020〕30003号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联合审查意见告知单。2020年6月16日,第三人凭修改的设计方案、修改的日照分析报告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XX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承诺书、设计方案联合审查意见落实表、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赋码)信息表(项目代码2019-331004-88-03-048379-XX)、修改后的建筑设计方案文本(含日照分析报告)和电子文件。

2020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受理XX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并于2020年6月17日至6月28日,在单位门户网站及项目现场进行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前公告,公告内容为项目总平面图、地下室图、主要立面剖面图,并告知了申请听证权利。

2020年6月22日,潘某生等十人对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提出听证申请。2020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向各方送达了听证通知书。2020年7月7日,被申请人组织了听证。2020年7月8日,被申请人出具听证报告并认定该项目符合《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依申请予以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20年7月8日,被申请人核发了建字第3310042020100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20年7月21日至8月10日在单位门户网站及项目现场进行了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后公布。

以上事实,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台州市路桥分区LLQ021规划管理次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1)、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台自然资规条〔2019〕30007、3000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路桥区XX项目建设协议书、建设项目建筑方案联合审查会的通知、规划会审签到单、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单、联合审查意见告知单、日照分析报告(台设审日照(2020)第20001、2001(b)号)、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及电子光盘、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承诺书、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赋码)信息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前批后公告、听证申请书、送达回证、照片、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配套费结算联系表、发票、核实确认单、许可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310042020100XX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据此,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应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本案中,根据《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2018年版》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低层、多层、板式高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应当满足下列要求:1.主朝向为正南北向时,正向间距在新区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5倍,旧区改建项目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2.当遮挡建筑方位偏东或者偏西时,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按照表1换算……”;《台州市区建设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定》第四条“不受高层建筑遮挡的分析对象可不进行日照分析,按照《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规定的日照间距控制”。申请人房屋所在建筑与XXF地块最北侧建筑距离最近,两者之间的距离为25.5米,且F地块最北侧建筑为多层建筑,非高层建筑,远满足上述最严的1.15倍日照间距控制要求;XX日照分析报告也显示,涉案地块项目建筑不对申请人的采光权产生影响;涉案地块项目与申请人所在建筑中间隔路比邻,也不对申请人的通风、通行等相邻权造成实际影响。申请人所主张的影响其眺望、相邻购景权等,并非属于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因此不构成其与涉案建字第3310042020100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提起的本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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