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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冰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举报叶某明等涉嫌产品质量违法的回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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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1〕57号 申请人:陈某冰 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冰因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举报叶某明等涉嫌产品质量违法的回复》(台市监案复〔2021〕50001号),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举报叶某明等涉嫌产品质量违法的回复》(台市监案复〔2021〕50001号)中决定对叶某明予以销案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叶某明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5月开始多次向被申请人派驻在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队举报叶某明等涉嫌销售“三无”、伪劣产品,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队以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并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关于举报叶某明等涉嫌产品质量违法的答复》。申请人不服该答复,于2020年10月23日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黄行复决(2020)第65号),撤销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举报叶某明等涉嫌产品质量违法的答复》,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处理。2021年1月22日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线索移送告知书》(黄市监移字(2021)001号),将该举报线索移交给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立案后,于2021年2月18日向申请人发送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1年2月23日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了询问并提交了案涉证据,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关于举报叶某明等涉嫌产品质量违法的回复》(台市监案复〔2021〕50001号),认定前述两被举报人违法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予以销案,现申请人不服该回复,现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未依法查明叶某明违法行为的情形下,认定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就予以销案的决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程序违法。2020年5月1日叶某明为骗取申请人的信任,谎称其提供的熔喷布系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保证手续齐全。当日申请人向叶某明转账30.1万元,购买494公斤用于生产KN95口罩的熔喷布。申请人提货后多次要求叶某明提供案涉熔喷布的厂家的销售资质资料、产品合格证等书面资料均未果。因叶某明拒不提供产品合格证等书面资料,导致申请人无法使用案涉熔喷布。申请人于2020年5月初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被申请人派驻在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队举报投诉叶某明、台州齐得隆纺织设备有限公司、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的熔喷布,并要求被申请人派驻在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队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但是被申请人派驻在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队一直行政不作为。同时被申请人派驻在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队的工作人员仅告诉申请人如熔喷布无相关资质证明,则属于“三无”产品,不能投入生产使用,否则要承担刑事责任,导致案涉熔喷布一直无法使用。申请人又于2020年9月2日通过邮寄和当场递交举报信的方式实名举报叶某明等涉嫌生产销售“三无”伪劣熔喷布,并要求对其进行立案调查,追究其违法责任。被申请人派驻在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队仅查明叶某明非台州XX设备有限公司、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和股东,两公司亦未销售熔喷布给叶某明,并未查明叶某明的违法行为。被举报人叶某明一直声称其销售的案涉熔喷布系浙江XX有限公司生产,而调查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未销售给叶某明熔喷布,足以说明案涉熔喷布系来源不明的“三无”伪劣产品,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是被申请人在未对叶某明进行调查的前提下,即以两被举报人违法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明显没有充分履行调查义务,且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程序违法。 二、被申请人在未充分履行调查义务前提下,决定予以销案,明显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的规定,叶某明销售给申请人的熔喷布完全不符合国家对于产品质量及标识的规定,属于来源不明的“三无”产品,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的主体对此并未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秩序的维护者和执法者,充分履行调查系其职责和义务。但是被申请人在未对叶某明进行调查情况下,即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决定予以销案,完全没有尽到应尽的调查职责和义务。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的规定,现案涉熔喷布一直存放在申请人租赁的仓库,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对案涉熔喷布进行鉴定,但是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阶段并未采取到现场勘验、取样鉴定等程序,其理应对案涉现场进行勘验,并应对案涉熔喷布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被申请人在未履行法定的调查义务的前提下,以叶某明涉嫌产品质量违法的证据不足,即予以销案,明显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未充分履行调查义务前提下,对叶某明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程序违法,作出予以销案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收到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举报材料,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开展进一步核查。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予以销案。2021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叶某明等涉嫌产品质量违法的回复》(台市监案复〔2021〕50001号),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依法开展核查,作出处理决定后,并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二、认定被举报人的违法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法决定销案。(一)因被举报人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对出售熔喷布不予认可,其公司账户款项往来记录中未发现疑似汇款记录,被举报人叶某明也称案涉熔喷布购自他人,因而认定申请人与被举报人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案涉熔喷布买卖关系的证据不足。申请人提交的与被举报人叶某明间的汇款记录及录音,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不能直接证明叶某明存在经营熔喷布的行为,且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叶某明之间系买卖关系还是中介服务关系,双方各执一词,基于当时熔喷布市场确实存在较多中介服务的现实情况,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叶某明系中介服务关系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二)申请人所提供的佛山XX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仅能证明申请人于2020年9月26日提供给该司的熔喷布样品质量不符合GB2626-2006标准。由于与2020年5月交易时间相距较远,且不能确定检验样品即当时交易的熔喷布,被申请人无法将上述检测报告作为案涉熔喷布质量状况的判断依据,因此,认定案涉熔喷布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不足。综上,认定两被举报人经营“三无”及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产品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作出销案决定”的规定,依法销案。 三、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调查义务。(一)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材料后,向申请人制发《举证通知书》收集相关材料,对申请人查行了询问调查,调取了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申请人举报时制作的证据材料,并对被举报人叶某明及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询问,已穷尽调查方式和调查手段。(二)申请人并非在交易当时、交易现场向被申请人举报,库存熔喷布已离开现场并进行了裁剪处理,对申请人库存熔喷布进行抽样送检无法反映案涉熔喷布交易时的质量状况,即便进行检测得出报告,也会因为缺乏证据关联性而无法作为认定依据。案涉熔喷布的交易时间为2020年5月初,历时较长,熔喷布本身具有易受保存时间、环境影响导致参数指标发生变化的物理特性,当下的质量检验报告无法反映交易当时的质量状况。另外,申请人称其储存于义乌仓库内的熔喷布,属于2020年5月在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交易的熔喷布剩余部分,而被举报人不予认可,就该批熔喷布是否属于申请人当时交易的案涉熔喷布无法查实。 四、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叶某明等人实质上属于民商事纠纷。在协商调解不成的情况下,通过民事诉讼才是其权利的适宜救济方式,也才可能填补申请人经济损失。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在市场主体违法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方可依法进行处罚,但即使给予行政处罚也不具有填补申请人经济损失的功能。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法定职责,所作答复程序正当、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冰分别于2020年8月31日和2020年9月2日,向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和当面提交《举报信》各一封,举报叶某明、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熔喷布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无标识,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的防疫防护产品等。2020年9月11日,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举报叶某明等涉嫌产品质量违法的答复》(黄市监消保字〔2020〕52号),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叶某明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向黄岩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2月31日,黄岩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黄行复决)〔2020〕第65号),认为立案的决定应当由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权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决定撤销《关于举报叶某明等涉嫌产品质量违法的答复》(黄市监消保字〔2020〕52号),责令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2021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举报材料。2021年2月7日予以立案。被申请人经过核查,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关于举报叶某明等涉嫌产品质量违法的回复》(台市监案复〔2021〕50001号),内容为认定叶某明、浙江XX科技有限公司违法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予以销案。申请人不服该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浙1003民初2647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10民终2269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5月1日,陈某冰和叶某明口头达成熔喷布买卖协议,约定单价为61万元/吨,数量为494公斤,总价款为301000元。陈某冰于当日支付货款后,叶某明将陈某冰带至XX公司提货。5月6日,陈某冰在微信中要求叶某明提供熔喷布的资质证明,叶某明发送给陈某冰一张遮挡了名称、企业类型、住所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5月10日,陈某冰称有9卷熔喷布存在厚薄不均、尺寸不符等问题与叶某明协商,叶某明转账给陈某冰10000元,并同意补货给陈某冰。5月12日,陈某冰将熔喷布送至叶某明指定地点后又将货物运回。5月13日,陈某冰在与叶某明的通话中要求退款退货,叶某明不予认可,表示可以给陈某冰换货。5月22日,叶某明在与陈某冰的通话中曾提到涉讼熔喷布经过检测,过滤性达标。陈某冰对部分熔喷布已进行了裁剪切割。 以上事实,有举报信、银行交易明细单、陈某冰、叶某明、韩X等人的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复议调查笔录、(2020)浙1003民初2647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10民终2269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台市监案复〔2021〕50001号关于举报叶某明等涉嫌产品质量违法的回复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依法查处本辖区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及行政复议调查笔录可知,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认定叶某明违法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予以销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分析叶某明是否有销售熔喷布行为。本案中,一、二审民事判决均认定申请人和叶某明口头达成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规定,该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目前只有叶某明自身的辩解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无其他关联证明予以佐证,无法推翻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情。被申请人关于“叶某明仅作为介绍人向申请人介绍货源” 的认定,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机关不予认可。 其次,分析叶某明所销售的熔喷布是否是“三无”产品而需受到相应的处理。一审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有“涉讼熔喷布(虽)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标识……”的表述,实质上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交易的系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标识的熔喷布,二审民事判决亦无否认。此外,从申请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等材料可知,叶某明本身亦承认交易的货物没有合格证,而且在申请人要求叶某明提供资质时,叶某明还发了一张涂改过的营业执照发给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只是线索,不能用作证据使用,但是被申请人在收到案件线索后,应积极对案件线索进行核查,综合证据进行事实认定,而不能仅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辩解认定案件事实,却将相关线索束之高阁,弃之不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关于“交易的熔喷布系‘三无’产品证据不足”的认定,亦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的《关于举报叶某明等涉嫌产品质量违法的回复》(台市监案复〔2021〕50001号)的关于“叶某明违法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在未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材料进行核实,未尽到充分调查取证义务的情况下,即作销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案涉回复对被举报人决定予以销案,未注明适用依据,内容上亦不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举报叶某明等涉嫌产品质量违法的回复》(台市监案复〔2021〕50001号)中“认定叶某明违法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予以销案”内容,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做好调查取证工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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