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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财政局作出的《台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11-24 10:32 访问次数:
 

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1〕91号


申请人:天津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财政局

第三人:浙江XX有限公司

第三人:台州市民航事务中心

第三人:无锡XX有限公司

申请人天津XX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财政局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的《台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台财采决〔2021〕2号),于2021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7月19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台州市财政局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的《台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台财采决〔2021〕2号)。

申请人称:台州市民航事务中心道面摩擦系数检测车采购项目(重新采购)(编号: ZBZX-202012-23-1)中采购的摩擦系数测试车是机场专用特种设备,且只能在机场内使用,用于测量机场跑道摩擦系数,根据《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第一章第四条规定,“未经中国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机场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内使用。”

通过查询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信息管理系统可知,无锡XX有限公司投标产品初始通告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在没有取得通告之前,无锡XX摩擦车产品是没有参与机场用户针对该种设备招标采购活动的投标资格的(国外民用机场用户招标采购也需要或美国FAA或国际民航组织ICAO或中国民航局公告认证)。无论是无锡XX有限公司还是其销售代理商只能在2021年3月19日之后才能用其摩擦车产品参与机场采购投标。

采购人台州市民航事务中心在《台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辩称中提到,无锡XX有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三份非机场用户销售合同,试想一个非机场用户花费100多万采购只能在机场内使用的专用特种设备自用,该采购行为是不合理的。若是代理商,无论销售国内还是出口,代理商都是在机场招标项目中标后,才与制造商签订采购合同,并且在采购合同中都应清楚写明最终机场用户及交货地点(出口代理商还应该是进出口公司,具有自营进出口权),我方附上与代理商签订过的代理采购合同,供参考(详见附件3、其他相关材料中的一、代理采购合同示例)。从2021年3月19日至本项目开标之前在中国机场没有摩擦系数测试车的成交公告。所以解释为代理商采购,而且三个代理商采购,是极其不合理的。所有的不合理归结到一起只有一个合理的解释,那就是无锡XX有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三份非机场用户销售合同,是虚构的销售合同,就是为了骗取中标。在此我们引用贵州XX招标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的话,“虚假材料(或弄虚作假行为)最佳客观判断依据仍是:提供的材料是否虚构了并不存在事实(内容),或者更改了、隐瞒了已存在的事实(内容)” (详见附件3、其他相关材料中的二、中国政府采购网引用截图)。

另外,我们对于采购人台州市民航事务中心辩称无锡XX有限公司提供三份非机场用户销售合同和四份不同机场的“使用情况反馈”,就承认其已被广泛使用的结论是不能认同的。销售合同是可以随时随地虚构出来的,要多少就有多少。其数量的多少是不能作为广泛使用依据的。采购人台州市民航事务中心承认,无锡XX有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四份“售后服务证明”从严格意义上与“售后服务满意证明材料”有偏离,其实质就是没有提供“售后服务满意证明材料”。在支撑材料都有问题的情况下,采购人台州市民航事务中心辩称无锡XX有限公司投标产品已被广泛使用,是牵强的、蛮横的和任性的。

我方恳请复议机关重新审查无锡XX有限公司业绩合同的真实性,检查该三份非机场用户销售合同中是否有最终机场用户以及交货地点等关键条款 (若是出口,代理商应该有自营进出口权) 。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无锡XX有限公司提供了虚假销售合同和没有提供符招标文件要求的售后服务满意证明材料,其投标产品不符合“已被广泛使用的要求”,应该取消其推荐中标资格,并对其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记录在案。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一)关于申请人在投诉时称“无锡XX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成熟的、已被广泛使用合格的产品和配置。不满足采购文件中第五章采购内容及需求中:二、招标内容第一节总说明中‘招标人应提供成熟的、已被广泛使用合格的产品和配置,招标人不接受为此次投标单独设计、配置的产品。’和第二节摩擦系数测试车技术要求中‘6.1.2投标人应提供成熟的、已被广泛使用合格的产品和配置,车辆尾气排放满足国六或欧六标准。’的要求”。

被申请人调查查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2017修正》第四条规定,经中国民用航空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第十五条规定,民航局收到检验机构有关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的报告后,在5个工作日内以通告的形式对合格机场设备名称等信息予以公布。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信息管理系统显示,无锡XX有限公司制造的摩擦系数测试设备MC500-AB001的初始通告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属于合格的产品。且无锡XX有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3份业绩合同与4家单位的《售后服务证明》,能够证明投标产品具备使用业绩。故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事项不成立。

(二)关于申请人在投诉时称“无锡XX有限公司的售后服务机构不具有同类测试设备五年以上服务经验的技术服务工程师。不满足采购文件中第五章采购内容及需求二、投标内容第二节摩擦系数测试车技术要求中‘6.19制造商应在中国境内设有常住售后服务机构,并配有专职的、具有同类测试设备五年以上服务经验的技术服务工程师提供报修服务,该服务必须是7*24小时内提供。该维修机构须备有足够的零备件,以满足维修需要。特殊情况须征得用户同意。’的要求”。

被申请人调查查明,无锡XX有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售后服务方案里列明了售后维修人员信息表。在回复被申请人的询问中,无锡XX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中一名技术工程师自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该工程师自2015年1月至2021年5月的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符合采购文件规定的“同类测试设备五年以上服务经验的技术服务工程师”。故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事项不成立。

(三)关于申请人在投诉时称“对无锡XX有限公司的商务技术得分41.31分,存有质疑”。

被申请人调查查明,技术商务资信评分环节,5名专家对无锡XX有限公司的评分分别为40分、40.5分、41.5分、43分、41.6分,平均41.32分。其中业绩情况一项,评分标准为“投标人提供自2017年1月1日至投标截止日(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的同类业绩合同:每提供一份业绩合同得0.5分,满分5分。提供合同复印件,未提供的不得分。(同类业绩是指与采购标的同品类的产品业绩)。” 无锡XX有限公司提供了3份业绩合同,5名专家对其该项的评分均为1.5分。技术商务资信评分环节,其中售后服务满意度一项,评分标准为“提供中国民用运输机场2017年1月1日至投标截至日止,同品牌车载一体式产品的售后服务满意证明材料。提供不同机场的售后服务满意证明材料,每提供1份得1分,最多加5分。(证明材料中应该注明设备型号和使用单位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并加盖使用单位公章,不满足不得分)”。无锡XX有限公司提供了4份售后服务满意证明材料,5名专家对其该项的评分均为4分。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于2021年6月9日分别向3份业绩合同的购买方及开具《售后服务证明》的4家单位发送询证函进行核实,均得到肯定性答复。

被申请人认为,评审委员会对无锡XX有限公司的商务技术评分41.32分,符合评审标准。故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事项不成立。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书。经审查,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向申请人发出了《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并于2021年5月24日分别向无锡XX有限公司、台州市民航事务中心、浙江XX有限公司发出《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分别向申请人、无锡XX有限公司、台州市民航事务中心、浙江XX有限公司发出案涉决定书,并同时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公告投诉处理结果。因此,被申请人均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申请称,无锡XX有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三份非机场用户销售合同,没有写明最终机场用户及交货地点,是虚构的虚假合同。首先,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同类业绩并非仅限于申请人所称的特定行业(机场)的业绩。其次,各合同主体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销售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销售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再次,申请人将销售合同中是否约定最终机场用户及交货地点作为判断合同是否真实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申请人申请称,无锡XX有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四份售后服务证明,不符合售后服务满意证明材料的条件。被申请人认为,技术商务资信评分环节,其中售后服务满意度一项,评分标准为“提供中国民用运输机场2017年1月1日至投标截至日止,同品牌车载一体式产品的售后服务满意证明材料。提供不同机场的售后服务满意证明材料,每提供1份得1分,最多加5分(证明材料中应该注明设备型号和使用单位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并加盖使用单位公章,不满足不得分)。” 无锡XX有限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证明均是在2017年1月1日之后,且均是MC500-AB001型飞机跑道摩擦系数测试车,该证明的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复议请求。

第三人均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9日,台州市民航事务中心道面摩擦系数检测车采购项目(重新采购)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招标公告。该项目的采购人是第三人台州市民航事务中心,采购代理机构是第三人浙江XX有限公司,申请人天津XX有限公司系该项目投标单位之一。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第三人无锡XX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

2021年5月7日,第三人浙江XX有限公司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质疑函》,作出《质疑答复函》。申请人不服该质疑答复,于2021年5月16日向被申请人台州市财政局提起投诉,被申请人予以受理。投诉的主要内容为:投诉事项1. 无锡XX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成熟的、已被广泛使用合格的产品和配置。不满足采购文件中第五章采购内容及需求中:二、招标内容第一节总说明中“招标人应提供成熟的、已被广泛使用合格的产品和配置,招标人不接受为此次投标单独设计、配置的产品”和第二节摩擦系数测试车技术要求中“6.1.2投标人应提供成熟的、已被广泛使用合格的产品和配置,车辆尾气排放满足国六或欧六标准”的要求。投诉事项2. 无锡XX有限公司的售后服务机构不具有同类测试设备五年以上服务经验的技术服务工程师。不满足采购文件中第五章采购内容 “6.19制造商应在中国境内设有常住售后服务机构,并配有专职的、具有同类测试设备五年以上服务经验的技术服务工程师提供报修服务,该服务必须是7*24小时内提供。该维修机构须备有足够的零备件,以满足维修需要。特殊情况须征得用户同意”的要求。投诉事项3. 对无锡XX有限公司的商务技术得分41.31分,存有质疑。

2021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台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台财采决〔2021〕2号),针对所投诉的事项进行了回复,其主要内容为:一、关于投诉事项1。无锡XX有限公司的投标产品是经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并由民航局以通告形式发布,属于合格的产品。且无锡XX有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3份业绩合同与4家单位的《售后服务证明》,能够证明投标产品具备使用业绩。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诉事项1不成立。二、关于投诉事项2。无锡XX有限公司提供了其投标文件中提及的售后维修方案中一名技术工程师自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该工程师自2015年1月至2021年5月的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符合采购文件规定的“同类测试设备五年以上服务经验的技术服务工程师”。故投诉事项2与事实不符。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诉事项2不成立。三、关于投诉事项3。无锡XX有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3份业绩合同与4家单位的《售后服务证明》,经本机关向购买方及证明出具方核实,均真实有效。评审委员会对无锡XX有限公司的商务技术评分41.32分,符合评审标准。投诉事项3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诉事项3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投诉人所诉事项1,2,3均予以驳回。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台州市民航事务中心道面摩擦系数检测车采购项目(重新采购)采购文件、质疑函、质疑答复函、投诉书、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相关询证函、台财采决〔2021〕2号台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及相关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被申请人台州市财政局具有受理本辖区政府采购过程中供应商的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认定无锡XX有限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的3份业绩合同以及4家单位的售后服务证明符合采购文件要求,是否合法。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第二十九条规定,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本案中,申请人以第三人无锡XX有限公司取得投标产品初始通告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为由,投诉第三人无锡XX有限公司生产的摩擦系数车没有实际应用在任何一家民航机场,其设备还没有经过机场用户的实际应用和验证,因此其投标产品不满足成熟的、已被广泛使用的要求。并认为第三人无锡XX提供了虚假销售合同和没有提供符招标文件要求的售后服务满意证明材料,应该取消其推荐中标资格。但在投诉处理阶段,申请人主张中标人提供的材料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时,需承担举证责任,而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仅仅针对投诉事项提出了自己见解,主要以“从2021年3月19日至案涉项目开标之前在中国机场没有摩擦系数测试车的成交公告”“非机场用户采购机场专用特种设备自用不合理”等为由认为无锡XX有限公司提供的业绩合同及售后服务证明虚假。但相关合同系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成交公告的有无并不必然否定合同的真实性,在投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合同和证明材料是虚假资料的情况下,投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况且,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通过向案涉合同相对方浙江中卓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之厦贸易有限公司、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陇南机场公司、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等单位发送询证函的方式调查取证,并得到合同和售后服务证明内容属实的答复,并未发现第三人无锡XX有限公司存在通过不正当手段提供虚假协议谋取中标的行为,故评审委员会认可第三人无锡XX有限公司提供的业绩合同及售后服务满意证明符合采购文件“投标人应提供成熟的、已被广泛使用合格的产品和配置”的要求,并作出的商务技术评分41.32分,符合规定要求。由此,被申请人认为投诉事项1和3不成立,决定驳回投诉,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投诉事项2,第三人无锡XX有限公司提供了其投标文件中提及的售后维修方案中一名技术工程师自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该工程师自2015年1月至2021年5月的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符合采购文件规定的“同类测试设备五年以上服务经验的技术服务工程师”,故被申请人认为投诉事项2不成立,亦无不当。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案涉决定书并邮寄给申请人,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台州市财政局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的《台州市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台财采决〔2021〕2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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