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鸿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台市监答〔2021〕57003号《关于举报浙江XX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的答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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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1〕114号 申请人:李某鸿 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鸿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的台市监答〔2021〕57003号《关于举报浙江XX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答复》(以下简称“案涉答复”),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 申请人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浙江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果沙拉”不符合规定。申请人于2021年5月29日收到被申请人的案涉答复,对此不服。“水果沙拉”被大众消费者认为是将生鲜水果或者生鲜蔬菜并加上“沙拉酱”搅拌成为“水果沙拉”、“蔬菜沙拉”。因此,被投诉举报产品名称为“水果沙拉”极为容易误导消费者以为是添加了“沙拉酱”和水果搅拌成的“水果沙拉”。被投诉产品在包装上标注产品类别为“饮料”类,饮料只是代表它的类别,并不代表“水果沙拉”品名的属性名词。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公布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中第四十问“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的解释,“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被投诉举报产品“水果沙拉”并不需要定量标示“沙拉”的具体含量,但需要在配料中标注“沙拉”等内容。被投诉举报产品未将食品名称“水果沙拉”中的“沙拉”标注真实属性易使消费者误导,不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具有申请复议资格,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并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水果沙拉”。“沙拉”音译自外文“salad”,并非汉文化名词,其概念内涵及外延无法在汉语框架中准确定性,但经广泛、长期使用,一般被理解为蔬菜或者水果等,搭配调味酱汁所形成的混合物。“沙拉”一词经长期、广泛使用,不具有新创、奇特属性,且“沙拉”系水果或蔬菜与调味酱汁的混合物,而非某一成分,类似的音译词还有“寿司”“汉堡”等。被投诉举报人案涉产品系水果与调味酱(白砂糖及其他食品添加剂)混合而成,称为“沙拉”未超出一般理解。2、关于案涉产品包装。“水果沙拉”文字的下方清晰标示了“新什锦”“水果饮料”,二者处在同一版面,上下排列,无需转动、翻转,在标签的食品名称栏印有“水果沙拉水果饮料(新什锦)”字样,在产品类型栏印有“水果饮料”字样。案涉产品为杯状,杯盖部分为透明包装,通过杯盖可以观察到内容物,消费者可通过文字和肉眼观察进行辨认、判断,不会因音译名词而对商品属性产生混淆。因而,被举报人不存在误导或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经核查取得证据如下:1、通过现场检查发现案涉同类产品的样品,进行了拍照取证,对案涉产品外观情况进行了固定;2、询问被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印证案涉产品外观情况,了解案涉产品情况,听取被举报人方意见;3、收集案涉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和第三方检验报告;4、收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委托书》,查验证照并确定被投诉举报人主体身份。被申请人展开了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所取得的上述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作出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程序正当。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收到投诉举报信,指派二名执法人员开展核查,于同年5月25日作出案涉答复,后邮寄送达申请人。上述过程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正当。(四)被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被投诉举报人在“水果沙拉”下方印有“新什锦”“水果饮料”字样,在标签的食品名称栏印有“水果沙拉水果饮料(新什锦)”字样,在产品类型栏印有“水果饮料”字样,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及4.1.2.2 关于食品属性及“音译名称”的相关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法》标签相关规定。且案涉产品多处标示“新什锦”“水果饮料”字样,杯盖为透明状,被投诉举报人不构成误导或欺诈消费者。通过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标准,从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过程适用依据正确。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出本案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在不同的经营场所购买商品后,以所购商品存在问题为由,反复多次以相同或者类似理由进行投诉举报,继而申请行政复议。自2021年1月1日至今,仅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申请人以食品标签不合规为由提出投诉举报后申请行政复议的数量就达五件以上,曾因投诉举报另一生产厂家所生产的“水果沙拉”存在标签问题未果,分别于2021年3月、5月申请行政复议,后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申请人多次购买相同或类似食品进行投诉举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判例,其并非一般消费者,提出投诉举报的目的已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人不属于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所作出的案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缺乏依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8日,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申请人投诉举报其购买的浙江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果沙拉水果饮料”,食品名称强调称有“沙拉”,但产品的配料表中并没有“沙拉”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2条及《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构成事实上的欺诈,要求予以行政处罚。2021年5月20日、21日,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询问了该企业的相关工作人员,调取案涉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和第三方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件。2021年5月24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投诉举报事项因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2021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并将该答复书于2021年5月2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的案涉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信》、《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台市监答〔2021〕57003号《关于举报浙江XX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答复》、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台市委办发〔2021〕42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台州市关于深化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市县两级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以市场监管部门名义统一行驶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包括投诉举报的受理和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罚。市和椒江、黄岩、路桥三个辖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层级设在市级,以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统一行使执法权。据此,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第4.1.2.2条规定,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4.1.2.1规定的名称。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系名为“水果沙拉”的水果饮料。“沙拉”音译自外文“salad”,在我国社会广泛、长期使用,不属于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词语。被投诉举报人在案涉产品包装上印有“水果沙拉”字样,在其下方印有“新什锦”“水果饮料”字样”,在标签的食品名称栏印有“水果沙拉水果饮料(新什锦)”字样,在产品类型栏印有“水果饮料”字样。以上标注可以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解,亦符合上述规定。另,被投诉举报人已委托台州xx质检有限公司对案涉产品进行检验,根据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案涉答复并无不当,办案程序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台市监答〔2021〕57003号《关于举报浙江XX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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