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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XX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0-07-30 15:20 访问次数:
 

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0〕18号

申请人:浙江省XX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浙江省XX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台黄环罚字〔2019〕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3月4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台州市生态环境局黄岩分局澄江环保所接到黄岩区XX村村民的举报,于2019年11月6日对申请人承接的台州引水工程XX进洞口的生产废水进行检查和抽样,于2019年12月28日对申请人下达台环黄罚字〔2019〕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澄江环保所在申请人项目部的采样未严格按照程序,无法证明送检样品真实性,直接影响检测结果。澄江环保所的现场采样与《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程序不符:1.取样未采用专门取样工具,采样工具是向申请人项目经理要的一个废弃矿泉水瓶;2.未做到一测一备,现场就采样一瓶矿泉水瓶作为样本,无其他备份样本;3.取样人员未提供或展示自身采样资质证明;4.取样后未现场封存,只是将取水后的矿泉水瓶盖上盖子;5.澄江环保所未再次来后续取样。

二、黄环监(2019)监字第335号监测报告揭示水样化学需氧量为380mg/L,该数据有待商榷。事实上,隧洞生产废水的主要污染物为石粉,基本不存在有机物质。整个施工期间,台州市绿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施工监理的见证下,定期进行施工废水排放监测工作,结果显示申请人的施工废水排放口水质均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不存在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服提起本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台环黄罚字〔2019〕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后,查明申请人承建台州市引水工程XX项目,该项目位于台州市黄岩区XX村,主要从事工程施工承包。该项目隧道承建线路总长3公里,工人约50人。主要生产设备为挖掘机1台、污水预处理池3个、外排水泵4台、装载车2台等。生产工艺为隧道爆破、隧道石渣挖掘、石渣加工(后续工程混泥土浇灌)。2019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涉嫌超标排放污水的违法行为,经现场取样,送至鉴定机构检定,发现申请人存在污水超标排放的事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9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后于当天立案,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019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监测报告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改正书,于2019年12月13日,送达了拟对申请人处罚的行政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2019年1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申辩。2019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四十二条以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采样未严格按照程序,无法证明送检样品的真实性,直接影响检测结果的问题。首先,被申请人在执法取样过程中由两位具有执法资格人员实施采样,并已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采样人员也均有监察员证,取样地点和取样过程都有相关的照片等证据附卷,并有申请人项目经理叶永东全程在场陪同,能够证明执法人员所取的样均来自于申请人建设项目所产生的水样。其次,被申请人所用的装样瓶为专用装样瓶,取样时候经过三次以上清洗之后再取样封装,装样后对样品贴上了封条,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本次所取样品液体特点以及所需检测指标,用被申请人专用装样瓶,并不会对样品产生污染和对检测指标结果产生影响。虽然《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未做首次取样后必须再次取样的规定,但被申请人再次去申请人处,发现排放口没有废水排出,根据申请人所称,因自身废水池太小,无法在短期内进行整改,所以将自身排放的废水进行回用,故第二次去申请人处并未能再次取样。另外,“一测一备”程序是为了确实有必要进行再次检测而做的程序性安排,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取样必须“一测一备”。申请人在收到监测报告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对所取的样品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且申请人在陈述申辩过程中,也承认由于工作上的失误造成废水排放超标,只是对处罚程度提出来异议,认为处罚过重。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按申请人违法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承建台州市引水工程XX项目,从事工程施工。2019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具有执法资质的工作人员到申请人的上述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在水渠排放口进行废水取样,并对取样的过程拍摄照片、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上述过程被申请人的委托人即项目经理叶永东也全程参与。同日,被申请人以涉嫌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对申请人进行立案。次日,被申请人将废水取样送至具有鉴定资质的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监测。2019年11月13日,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经监测,得出申请人排放口水样的化学需氧量达到380mg/L,浓度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2019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监测报告送达申请人,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台环责改字〔2019〕2-28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9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台环黄事先(听)告字〔2019〕8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经集体讨论后,2019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台环黄罚字〔2019〕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柒佰伍拾壹元整。2019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提起本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立案审批表、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监测报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处罚申辩书、台州市引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执法人员资格证、台州市引水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的取样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以及监测报告结论是否准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调查人员有权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取样照片、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询问笔录、执法人员资格证等证据相互印证,申请人对各过程均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的取样程序符合规定。申请人现主张被申请人的取样程序存在违法,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检测机构台州市黄岩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具有涉案废水鉴定资质,被申请人委托其作出的监测结论,本机关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本案,申请人向水渠排放的水样化学需氧量达到380mg/L,超出涉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要求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构成环境违法。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台黄环罚字〔2019〕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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