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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不服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发布日期:2020-11-17 14:21 访问次数:
 

 

台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62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公安分局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台公(集)(三)行罚决字20200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206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529上午814分,申请人到浙江XX有限公司想以找朋友电话的同时顺便抄下该公司老板的电话号码,目的是提供给法律援助部门帮其追讨加班工资。保安室保安周某营说申请人没在公司工作不让找,双方发生冲突,时间不到几十秒,双方放手。但是申请人还是想找电话号码,周某营拉申请人的手并踢申请人的脚,把申请人摔倒在地,申请人站起来后,双方互推,申请人右手一指甲划了周某营脸部一下,无其他伤势,周某营右手碰到电视机屏幕,也没有造成电视机屏幕破裂。整个过程不到1分钟,之后周某营报警,申请人被警察带至三甲派出所。在派出所,民警告知申请人调解方案,问申请人能不能接受。之后,申请人多次口头申请调解,但没人理会。申请人说自己在该公司工作了7个月,清楚这台电视机是一直放在值班室门卫未使用的坏电视,申请人认为是该公司阮老板有意害他。派出所民警给申请人做笔录后让申请人在拘留决定书上签字,申请人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事实和问讯的事实不一样,申请人就没有在拘留决定书上签字。故请求撤销台公(集)(三)行罚决字20200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经依法调查查明:20205298时许,申请人到台州市集聚区滨海工业区XX号浙江XX有限公司保安室欲用手机拍摄公司通讯录,被公司保安周某营阻止,申请人即无理推拉、殴打周某营,致使周某营摔倒撞到监控显示器,造成该公司保安室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周某营受伤,显示器屏幕破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周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周某营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现场照片、伤势照片、到案经过、人员信息等。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三、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全面执行了法律规定的受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等规定,符合行政处罚的程序要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集)(三)行罚决字20200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529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到台州市集聚区滨海工业区XX号浙江XX有限公司保安室未经许可用手机拍摄公司通讯录,被公司保安周某营以申请人已没有在公司上班,通讯录属于公司秘密为由阻止其拍摄,并将报纸盖在桌子上挡住通讯录。申请人不听劝阻直接把报纸掀开,周某营再阻止,申请人用右手推周某营,左手扣其头部,将周某营推倒腰压在椅子上,头撞在墙上挂着的显示器屏幕,公司行政科长上前拉架后停手。停手后申请人转身继续想拍摄通讯录,周某营上前拉他不让他拍,申请人没站稳摔倒在地上,申请人站起来后冲上去打周某营,双方就扭打在一起,申请人用双手抱住周某营右腿,用手胡乱抓周某营,周某营用右手抱住申请人的头想把他挣脱开,后双方放开对方,周某营报警。被申请人下属单位三甲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查发现申请人有扰乱单位秩序、殴打他人行为,经现场勘验发现案发现场靠南侧窗户的一台监控显示器屏幕破碎,报警人周某营脸部及后脖子处有抓痕,三甲派出所决定受案并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20205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认为监控显示屏碎裂与其没有关系,拒绝签名捺印。2020529日,被申请人作出台公(集)(三)行罚决字20200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205298时许,申请人到台州市集聚区滨海工业区XXXX有限公司保安室欲用手机拍摄公司通讯录,被公司保安周某营阻止,申请人即无理推拉、殴打周某营,致使周某营摔倒撞到监控显示器,造成该公司保安室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显示器屏幕破裂,周某营受伤(伤势较轻)。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2020529日,被申请人将案涉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名捺印。530日被申请人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内容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儿子周某。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周某营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现场照片、伤势照片、到案经过、人员信息、

台公(集)(三)行罚决字202000074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第一节规定,扰乱单位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三)无理推拉、纠缠、辱骂、围攻他人,造成一定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者有殴打他人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到浙江XX有限公司保安室未经许可用手机拍摄公司通讯录,被保安周某营阻止后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周某营摔倒撞到监控显示器屏幕,致监控显示器屏幕损坏,造成该公司保安室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扰乱了该单位秩序,且申请人有殴打他人行为,属于《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情节较重行为。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天的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台公(集)(三)行罚决字20200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十七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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