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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不服台州市司法局投诉事项答复一案

发布日期:2020-11-16 14:42 访问次数:
 

 

台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083

 

申请人:夏某某

被申请人:台州市司法局

申请人夏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司法局于2020522日作出的《投诉事项答复函》(台司投复〔20203号),于20207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20722日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天台县人民法院委托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依法向浙江省司法厅投诉,后转到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0522日作出《投诉事项答复函》(台司投复〔20203号),决定不予立案答复,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吴某某作为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聘请的影像学总顾问出具的意见仍然代表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拍片时的角度、方位不同,会影响拍片的结果,为防止某一片子报告的片面性影响诊断,申请人的放射科诊断报告书均注明:本报告仅供临床医生参考,不作任何证明用。所以,片子报告仅供临床医生治疗参考。最终的诊断由临床医生综合作出,不能仅凭某一张片子报告作出诊断。(二)申请人201858日的入院诊断1.第4颈椎骨折(左侧椎弓根);2.第7颈椎骨折(棘突);3.多处皮肤裂伤;4.头部外伤,出院诊断增加;5.右侧胸骨锁关节脱位。申请人20181022日的入院诊断1.右肩袖损伤;2.第47颈椎骨折;3.右侧胸锁关节脱位,出院诊断增加5.左第一肋骨骨折。申请人的入院、出院诊断中前后是一致的,是临床医生综合申请人的全部片子及身体受损害情况得出的结论,该结论应作为鉴定的基础事实。(三)台州市XX医院放射科主任吴某某是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聘请的影像学总顾问,与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存在聘用的利害关系,其实质是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的人员,不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本机构以外的专家。台州市XX医院放射科主任吴某某不是申请人临床治疗医生,不了解申请人治疗的身体损伤情况,吴某某作为放射科医生也无权否定申请人住院治疗间的临床诊断。

二、申请人颈椎、锁骨、肋骨多处在事故中骨折,颈椎与锁骨骨折已经无法治愈,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与申请人受伤事实不符。申请人第一次入院治疗是颈部骨折为主,因申请人颈部骨折、右侧胸锁关节伤部位神经、肌腱复杂等原因,出院时申请人右上肢轻度麻木,颈托固定,医院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右侧胸锁关节脱位。申请人到杭州、上海等医院进行诊疗,同样因为受伤部位神经、肌腱等的复杂性,无法确诊,只得保守治疗,由于受伤的复杂性和诊疗技术的局限性,申请人身体伤一直没有完全治愈,身体活动一直受限。在申请人体格检查中,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将申请人的颈部活动受限未加分析鉴定直接记录为颈部活动言痛拒动,认定申请人活动受限是拒动与事实不符。在鉴定意见中仅认定申请人的右侧胸锁关节脱位、左侧第一后肋骨折,对住院诊断的右肩袖损伤、第4颈椎骨折(左侧椎弓根)、第7颈椎骨折(棘突)等伤未作认定。

三、《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八)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十)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十一)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申请人不懂医学,但对自己的身体感受和活动受限是清楚的,申请人作为失地农民,只能从事简单的体力劳动,但颈部不能正常活动、右侧手臂麻木无法持续用力,限制了申请人从事体力劳动,生活也受到严重的影响。

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以自己聘请的影像学总顾问出具的意见作为鉴定依据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在鉴定过程中,对申请人病情检查、分析、认定与申请人受伤、治疗事实严重不符,最终得出申请人无伤残级别的结论,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行为是《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规情形,导致申请人无法得到公平、公正的赔偿,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事项答复函》(台司投复〔20203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对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投诉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所作投诉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恰当。201995日,天台县人民法院委托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对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供了天台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2019)天法委鉴医字75号卷宗1册(其中包括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天台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历本1份;浙江省天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台州XX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影像学片21张、载有影像学片的U盘一个(20191114日补充提供)等鉴定材料。2019916日,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指定司法鉴定人阮某某、王某某进行鉴定。20191025日,司法鉴定人员采用电话、短信告知对方当事人沈某某、黄某某,通过微信告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及台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检查时到场。2019115日,司法鉴定人阮某某、王某某对被鉴定人夏某某进行鉴定检查,对方当事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未到场。同时,司法鉴定人阅读了夏某某病史资料和影像学报告及全部影像片,认为环椎左侧透亮线影以及颈4椎体左侧椎弓根透亮线影,考虑血管沟或变异,颈7、胸1棘突骨皮质不连续,边缘骨质硬化,无骨折动态变化,考虑为陈旧性骨折。因与初次鉴定的骨折认定不一致,为慎重起见,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1121日向该中心聘请的影像学总顾问,台州市XX医院放射科主任吴某某咨询,对夏某某的影像资料进行会诊,会诊意见与司法鉴定人阅片相同。20191129日,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胸锁关节脱位、左侧第一后肋骨折等。1.其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浙XX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304号)。

被申请人认为:一、根据《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委托的司法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在鉴定时到场:......(三)重新鉴定。办案机关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委托人通知或者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在鉴定时到场的规定和浙江保监局、浙江省司法厅、宁波保监局《关于做好涉及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作的意见》司法鉴定机构办理涉保司法鉴定时,应当将相关保险机构视为一方当事人,按照《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规定,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通知对方当事人沈某某、黄某某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被鉴定人夏某某进行鉴定检查时到场符合上述有关规定。二、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在对被鉴定人夏某某的骨折情况进行阅片鉴定中,遇到涉及疑难、复杂等技术问题,向台州市XX医院放射科主任吴某某进行咨询,吴某某对影像资料进行会诊后出具了咨询意见,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投诉人存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串通勾结作出不公正鉴定结论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告知因投诉事项查证不实,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同时,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告知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所作投诉处理程序合法。2020413日,被申请人收到浙江省司法厅批转申请人夏某某提交的投诉材料,经审查,投诉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20416日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夏某某寄送受理通知书。经调查取证,于2020522日作出《投诉事项答复函》(台司投复〔20203号),并送达申请人夏某某,程序合法。

三、对申请人夏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的说明。1.吴某某台州市XX医院放射科主任,只是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聘请的影像学顾问,为该中心涉及复杂疑难问题提供专家咨询服务,并不是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鉴定中心向吴某某进行咨询,吴某某提供的会诊意见只是专家的咨询意见,并不是专家的鉴定意见,最终的鉴定意见是由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人出具的,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申请人认为自己颈椎、锁骨、肋骨多处在事故中骨折,颈椎与锁骨骨折已经无法治愈,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与申请人受伤事实不符,属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属于被申请人投诉处理职责范围。鉴定意见只是一种法定证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被申请人在投诉事项答复函中已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方式解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夏某某的投诉处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投诉查处职责,投诉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恰当。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事项答复函》(台司投复〔20203号)。

经审理查明:2020413日,被申请人台州市司法局收到浙江省司法厅批转申请人夏某某提交的《投诉书》,投诉的主要内容是反映中国人民保险股份公司串通勾结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公正的司法鉴定结果。2020416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作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告知书》(台司投告〔20201号),将投诉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0522日作出《投诉事项答复函》(台司投复〔20203号)并送达,认为不存在申请人所投诉的违法违规等行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另查明,2019620日,台州XX司法鉴定所出具《台州XX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检验意见书》(台求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45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第4颈椎弓根骨折,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二期均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并建议其营养时限为90日。201995日,天台县人民法院出具《司法鉴证委托书》(〔2019〕天法委鉴医字75号),委托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对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9916日,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其后指定司法鉴定人阮某某、王某某进行鉴定。2019115日,司法鉴定人阮某某、王某某对申请人进行了鉴定,因与初次鉴定的骨折认定不一致,于20191121日向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聘请的影像学总顾问、台州市XX医院放射科主任吴某某咨询,对申请人的影像资料进行会诊。20191129日,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浙XX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304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关节脱位、左侧第一后肋骨折等。1.其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

以上事实,有《台州市X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XX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304号《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投诉事项转办通知书、台司投告〔20201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告知书》、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函、关于夏某某投诉的说明、微信短信通知凭证、聘书、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顾问会诊单、司法鉴定复核意见、调查(询问)笔录、台司投复〔20203号《投诉事项答复函》、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被申请人台州市司法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针对申请人夏某某申请的主要事由,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吴某某对影像资料进行会诊后出具咨询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人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是否属于被申请人投诉处理的职责范围。3.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在本案中是否有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的行为。

关于吴某某对影像资料进行会诊后出具咨询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本案中,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在对被鉴定人夏某某的骨折情况进行阅片鉴定中,遇到涉及疑难、复杂等技术问题,向被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聘请为影像学总顾问的台州市XX医院放射科主任吴某某进行咨询。结合吴某某对影像资料进行会诊后出具的咨询意见,司法鉴定人阮某某、王某某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浙XX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304号),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要求。申请人认为吴某某与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因存在聘用关系,实质是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的人员,因而不属于本机构以外的专家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是否属于被申请人投诉处理的职责范围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由此可见,司法鉴定人对其所鉴定意见负责,鉴定人有独立鉴定并发表鉴定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方式,确定该鉴定意见效力。即,申请人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并不必然否定该鉴定意见认定的事实和结论,也不属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投诉事项范围。被申请人所作的该项答复,并无不妥。

关于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在本案中是否有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的行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本案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在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鉴定、咨询、作出鉴定意见书、送达等程序,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且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未发现被投诉人与保险公司存在串通勾结等违法违规行为。申请人认为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等观点,没有证据材料支持,本机关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理由,被申请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予以支持。在程序方面,本案经被申请人受理投诉、调查取证、决定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告知投诉人不予立案以及送达,处理程序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事项答复函》(台司投复〔2020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台州市司法局于2020522日作出《投诉事项答复函》(台司投复〔2020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月八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

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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