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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不服台州市司法局《告知书》一案

发布日期:2020-11-13 14:38 访问次数:
 

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2020〕70号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台州市司法局

申请人胡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司法局于2020年5月6日作出的《告知书》(台司投告〔2020〕3号),于2020年7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4年3月18日与天台县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XX商业街中心广场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购买了XX商业街中心广场地下停车场48号车位50年使用权,天台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公正,作出了(2004)天证字第603号《公证书》。2018年7月23日,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以XX商业中心一地下停车库未经组织竣工验收而擅自被交付使用为由对天台县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天台县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均被驳回。2020年4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撤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的公证书》,请求被申请人撤销或监督、指导相关公证协会撤销(2004)天证字第603号《公证书》。2020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台司投告〔2020〕3号),称将该投诉事项转到天台县公证处办理。至今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及天台县公证处的任何回复。申请人认为:天台县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隐瞒了XX商业中心一地下停车库未经组织竣工验收的重要事实,诱骗申请人与其订立案涉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证处或公证员不得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撤销(2004)天证字第603号《公证书》。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失效,申请人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的规定监督、指导相关公证协会撤销(2004)天证字第603号《公证书》。被申请人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违法行为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是程序性告知,被申请人没有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性回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要求撤销案涉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其履职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所作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020年4月28日,申请人胡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撤销天台县公证处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的(2004)天证字第603号《公证书》或者监督、指导相关公证协会撤销该《公证书》。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国公证协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没有撤销公证书的职权,申请人应当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天台县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据此,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出具了《转办通知书》(台司投告〔2020〕2号)、《告知书》(台司投告〔2020〕3号),将申请人要求撤销(2004)天证字第603号《公证书》的申请材料转给天台县公证处办理,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二、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查,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发给申请人。公证机构办理复查,因补充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经了解,天台县公证处在办理复查过程中,需要核实有关情况,并已完成了核实,将于近期作出复查决定,发给申请人。至被申请人作出答辩之日,天台县公证处的复查期限并未超过六个月,未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台司投告〔2020〕3号)。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8日,申请人胡某某与天台县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XX商业街中心广场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购买了位于XX商业街中心广场地下停车场48号车位50年期限的使用权,天台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并于2004年4月20日出具(2004)天证字第603号《公证书》。申请人于2017年2月21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天台县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XX商业街中心广场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加倍赔偿。天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浙1023民初788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出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事后也办理了公证手续,双方签订的出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浙10民终2243号民事判决,认定出让协议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仍不服而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浙民申1255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2018年1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其对天台县公证处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2004)天证字第603号《公证书》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台司投复〔2018〕2号《关于胡某某反映天台县公证处为不真实不合法事项出具公证书投诉事项的答复》,认定申请人与天台县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XX商业街中心广场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其要求对天台县公证处为不真实、不合法事项出具公证书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足。申请人不服该答复,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司投复〔2018〕2号《关于胡某某反映天台县公证处为不真实不合法事项出具公证书投诉事项的答复》。2018年7月16日,本机关作出台政行复〔2018〕7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司投复〔2018〕2号《关于胡某某反映天台县公证处为不真实不合法事项出具公证书投诉事项的答复》。

2018年7月23日,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以天台县XX商业中心一地下停车库未经组织竣工验收而擅自被交付使用为由,作出天建规罚决字〔2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天台县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天台县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仙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浙1024行初2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天台县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浙10行终32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9日,三门县人民法院依法对申请人提起的要求解除与天台县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XX商业街中心广场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的民事诉讼案件决定立案。经审理,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浙102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认定即使天台县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违反法定程序,也是违反了管理性行政法规,并不当然影响天台县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车位交付申请人这一民事行为能力的效力,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浙10民终104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仍不服而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浙民申998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2020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事项为:申请被申请人撤销天台县公证处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的(2004)天证字第603号《公证书》或者监督、指导相关公证协会撤销该《公证书》。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没有撤销公证书的职权,申请人应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天台县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故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出具了《转办通知书》(台司投告〔2020〕2号),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给天台县公证处办理,同日,制作《告知书》(台司投告〔2020〕3号)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将申请事项转到天台县公证处办理。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7月29日,天台县公证处作出(2020)浙天证复字第1号《复查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与天台县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XX商业街中心广场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真实、合法,并无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决定维持(2004)天证字第603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XX商业街中心广场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2004)天证字第603号《公证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2243号《民事判决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书》、(台司投告〔2020〕3号)《告知书》、(台司投告〔2020〕2号)《转办通知书》、(2020)浙天证复字第1号《复查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及《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公证书作出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地方公证协会负责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上述规定表明,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对复查申请具有作出复查处理的职责,而司法行政部门及地方公证协会并不具有撤销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书的法定职权。故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转到天台县公证处办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及时调查了解案件情况,并作出案涉《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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