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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XX餐具消毒清洁服务部不服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一案

发布日期:2020-01-17 15:35 访问次数:
 

台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复〔20195

申请人:台州市椒江XX餐具消毒清洁服务部

被申请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台州市椒江XX餐具消毒清洁服务部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20181119日作出的台环椒罚字2018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91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201934日本机关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台环椒罚字2018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为错误。一、事实认定方面。申请人在2015年将生产经营场所搬迁至当前的生产地址时,已经征得当地政府XX街道办事处的同意,XX街道办事处正式出具了《经营场所证明》《证明》两份书面文件,证实申请人是取得政府机关同意后才进行项目建设的,厂区的污水排放也是符合环保部门要求的,已经建成了污水纳管设施,厂区也没有锅炉等设施。二、关于法律适用方面。申请人从事的是餐具清洗消毒生产,这一生产经营项目按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目》的规定,属于第四十大类“社会事业与服务业”中的第116项“宾馆饭店及医疗机构衣服集中洗涤、餐具集中清洗消毒”。根据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于2017313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浙江省第四批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目录(试行)>的通知》(浙环发201711,明确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不再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该目录中“社会事业与服务业”这一行业中,序号17项“豁免管理目录:水洗(碗碟、被套、床单、衣服);备注:污水纳管,不涉及锅炉”是不需要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只需要自建配套污水处理实施。故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从事餐具清洗消毒生产,被申请人于2015年就已经以餐具清洗消毒项目未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配套环保处理设施未建成为由,对申请人处以责令停止餐具清洗消毒项目生产、罚款肆万捌千元的处罚。现被申请人又以项目未按规定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同意,配套环保处理设施未经验收为由,对申请人处以责令停止餐具清洗消毒项目生产、罚款贰拾万零贰佰伍拾陆元的处罚属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台环椒罚字2018112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后,依据职权对申请人查明以下违法事实:申请人创办于2011年,主要从事餐具清洗消毒项目生产,原厂址位于椒江区XX街道XXX2-67号,于2015年搬至椒江区XX街道XXX村加油站对面的厂房,车间内有清洗消毒生产线1条、包装生产线1条、手工清洗槽1只,厂区内建有废水处理设施一套,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废水处理设施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申请人的餐具清洗消毒项目2015年搬至椒江区XX街道XXX村加油站对面的厂房完成建设并投产至今,期间一直未按规定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配套废水处理设施未经验收。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包括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8张、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得当根据201791日施行的并于2018428日修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四十大类“社会事业与服务业”中的第116项“宾馆饭店及医疗机构衣物集中洗涤、餐具集中清洗消毒”的规定,申请人的餐具清洗消毒项目需自建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应当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然而,申请人的上述项目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的项目配套废水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行为已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得当。至于申请人所提出的应当适用201751日施行的浙环发201711号《关于印发<浙江省第四批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目录(试行)>的通知,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文件审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对通知的片面理解,根据该通知的第三款规定:“三、 本《目录》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在实施过程中若涉及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修订的,从其规定。”而201791日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已经对该项目进行重新修订,故不应当适用通知。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89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后于当天进行立案,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0181010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81013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20181031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的有关事项及权利义务。2018119被申请人组织了相关人员进行听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以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2018111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81123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所提出的被申请人对其同一违法行为连续给予二次停止生产、罚款的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2015年之前的非法从事餐具清洗消毒项目生产和2015年之后的非法从事餐具清洗消毒项目生产位于不同的厂区,属于两个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台环椒罚字﹝2018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台州市椒江XX餐具消毒清洁服务部创办于2011年,经营范围为餐具清洁消毒服务。原经营地址为台州市椒江区XX街道XXX村2-67号。2015713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餐具清洗消毒项目未批先投产的违法行为,作出台环椒罚字〔201577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责令停止餐具清洗消毒项目生产;2.罚款人民币千元。2015年,申请人搬至椒江区XX街道XXX村,生产设施建有清洗消毒生产线1条、包装生产线1条、手工清洗槽1只、废水处理设施1套,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废水处理设施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20189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未按规定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该项目配套环保处理设施也未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就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于当日决定立案查处。20181010,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台环椒听告字〔2018〕9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81013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1810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的有关事项及权利义务。2018年119,被申请人对该案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并制作了听证笔录。2018年1119,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台环椒罚字〔2018〕112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其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因违法行为已超二年,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对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餐具清洗消毒项目生产、罚款人民币贰拾万零贰佰伍拾陆元的处罚决定,并于2018年1123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5年61日起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中项目类别为社会事业与服务业中第178项“一般社区服务项目”需要环境影响评价,餐具集中清洗消毒项目属于该项目,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2017年313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印发的《浙江省第四批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目录(试行)的通知》浙环发201711规定,污水纳管、不涉及锅炉的水洗(碗碟、被套、床单、衣服)项目不纳入环境评价审批目录。该通知第三条规定:本《目录》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在实施过程中若涉及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修订的,从其规定。2018年428日国家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修改的管理名录中第四十大类“社会事业与服务业”中的第116明确需自建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餐具集中清洗消毒项目需要环境影响评价,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台环椒听通字20189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营业执照》《送达回证台环椒罚字201811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据此,被申请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两个环保违法行为分别作出处罚,案件办理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实体上,关于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申请人主要从事餐具清洗消毒项目生产,根据2015年61日起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及201791日起施行并于2018428日修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申请人在开工建设项目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但申请人未办理任何环保审批手续于2015年开工建设,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该违法行为发生已超两年,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本案中,根据2018年428日修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申请人从该日起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被申请人审批,申请人认为应按照201751日施行的浙环发〔201711号《关于印发<浙江省第四批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目录(试行)>的通知》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主张,与法不符。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法检查情况及调查取证材料,申请人实施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内容不当。另外,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一事不再罚”问题。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立案查处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虽与2015年的事项相同,但属于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再次作出处罚决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台环椒罚字2018112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撤销被申请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台环椒罚字2018112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产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行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48 


附件

本决定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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